(2015)安岳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陶为、潘玉田与熊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李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为,潘玉田,熊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李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陶为,女,生于1991年4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潘玉田(系原告陶为外祖母),生于1942年7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勇,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特别授权,系被告熊勇舅舅),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负责人钟家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明(公司员工),男,生于1981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公司员工),女,生于1976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小兵,男,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陶为、潘玉田诉被告熊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李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为及原告陶为、潘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耘,被告熊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代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家思的委托代理人刘孝明、张敏,被告李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为、潘玉田诉称,2014年9月30日23时,被告熊勇驾驶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319线2563KM+600M处时,与站立于其行驶方向行车道的行人李小兵相碰撞后,又从横卧于行车道内的行人李冰身上压过,致原告亲人李冰当场死亡。2014年10月2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5120212014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李冰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熊勇驾驶的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亲人李冰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535692元,安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4500元,以上合计596040.50元。被告熊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诉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应按2013年的统计数据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视被扶养人是否领取社保金而定,如果领取了社保金,该项费用则不予赔偿;被告熊勇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实刑,根据资阳地区的情况,被判刑的案件就不再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项;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这两项,资阳地区两项最高标准不超过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死者李冰与伤者李小兵和被告熊勇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应先由死者李冰和伤者李小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后,李冰的损失应先由李小兵承担其相应责任后,再由熊勇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川M880**号牌车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六款、七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罚金、或惩罚性赔款、评估费、精神赔偿金等间接损失;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但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只有20万元;且需要审核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李冰与伤者李小兵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标的车只需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小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造成李冰死亡的后果均无异议。被告李小兵不应承担李冰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李小兵对李冰没有侵权行为,李冰的死亡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熊勇驾驶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青白江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G319线2563KM+600M处时,因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力,与站立于其行驶方向行车道内的行人李小兵相碰撞后,又从横卧于行车道内的行人李冰身上压过,致李冰当场死亡,造成李冰死亡、李小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熊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临危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小兵、李冰在行车道内站卧造成事故,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造成或者意外原因:此次事故是因熊勇、李小兵、李冰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共同造成,熊勇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李小兵、李冰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兵、李冰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勇驾驶的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熊勇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熊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安岳县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中指控熊勇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安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熊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死者李冰生于1970年11月4日,生前处于离异状态,其户籍地为安岳县岳阳镇关岳庙巷14号1幢1单元409号。李冰生前仅生育原告陶为一个子女,其母亲潘玉田生于1942年7月19日,其父亲李光明已于1993年去世,潘玉田夫妇共生育包括死者李冰在内的五个子女。潘玉田的户籍地为安岳县岳阳镇关岳庙巷14号1幢1单元403号,未在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养老保险,亦未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8年÷5人=28843.20元,3、丧葬费22848.50元,4、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2311.7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被告熊勇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共计310000元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陶为、潘玉田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小兵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三、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死者李冰的身份信息、离婚证复印件,安岳县岳阳镇洗墨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安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岳县公安局外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安岳县民政局殡葬事务管理局出具的《火化证》,(2015)安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熊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冰、李小兵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勇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小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亲人李冰死亡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小兵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熊勇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勇驾驶的川M8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被告熊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费用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熊勇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勇提出应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故本案应以2014年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故对被告熊勇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达成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为、潘玉田各项损失270000元,赔偿李小兵各项损失40000元,在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由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和伤者李小兵的损失,本院参照双方协商金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其应得的赔偿金额。据此,对于二原告和另一案原告李小兵的损失,本院参照双方协商金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其应得的赔偿金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为、潘玉田因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958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为、潘玉田因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174194元,合计270000元;由被告熊勇赔偿原告因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83010.56元[(542311.70元-95806元)×80%-174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为、潘玉田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958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为、潘玉田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74194元,以上共计270000元;二、由被告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为、潘玉田因交通事故致其亲人李冰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010.56元;三、驳回原告陶为、潘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陶为、潘玉田负担1000元,由被告熊勇负担3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