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五河县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蒋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持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52×××31),于2014年4月8日通过五河县鑫龙汽车美容公司刷卡消费五万元。该银行卡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但被告人蒋某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贷款,从2011年4月8日起贷日至2014年3月14日,其已透支本金38523.52元,利息38807.88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已达3年仍未归还。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蒋某到五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于2014年8月13日还清信用卡透支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持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52×××31),于2014年4月8日通过五河县鑫龙汽车美容公司刷卡消费五万元。该银行卡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但被告人蒋某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贷款,从2011年4月8日起贷日至2014年3月14日,其已透支本金38523.52元,利息38807.88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已达3年仍未归还。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蒋某到五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于2014年8月13日还清信用卡透支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申请办理信用卡相关材料,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信息、交易明细、银行催收情况,被告人还款材料及工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38523.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