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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林坡与被告栾艳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654号原告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与被告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栾××、被告栾××的委托代理人栾××、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栾××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牛××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栾××为原告牛××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末前还清欠款,被告栾××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辩称,借款情况不属���,双方系商业合作关系,欠据中注明的15万元实际是履约保证金,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的工程改造,原告牛××并未多次索要过该笔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举证如下:欠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张,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栾××向原告牛××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2月末归还,2014年10月9日,原告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栾××15万元,被告栾××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牛××借款15万元,原告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给被告栾××15万元,同日被告栾××为���告牛××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2月末还清欠款,被告栾××在欠据上签字及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此款经原告牛××索要未果,故原告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栾××向原告牛××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牛××出具欠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牛××要求被告栾××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牛××要求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欠据中明确约定2015年2月末还款,且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牛××要求被告栾××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栾××辩称,此笔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观点,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牛××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刘丽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