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新亮与王俊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亮,周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王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亮,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亮,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宏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立亮,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王华刚,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上诉人王俊亮因与被上诉人周新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县支公司”),原审被告王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亮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上诉人周新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涛,人保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立亮,原审被告王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王华刚驾驶冀E×××××(冀E×××××挂)号半挂车沿G20号公路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99公里+500米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张旭东驾驶的鲁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A×××××号车与周新亮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又致使豫G×××××号车与刘维忠驾驶的鲁C×××××号车发生碰撞,给周新亮造成财产损失。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新亮、张旭东、刘维忠对事故无责任。冀E×××××(冀E×××××挂)号半挂车系归王俊亮所有,王华刚系受王俊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华刚系受王俊亮指派完成其交付的运输任务;该车辆在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0日0时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新亮,该车辆挂靠在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周新亮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66.00元。周新亮提供淄价交鉴字(2014)第205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主张此次事故造成豫G×××××号汽车车辆损失3280.00元。王华刚、王俊亮、人保威县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无异议。周新亮提供山东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汽车厂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主张车辆自发生事故后因维修停运19天(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7日,进厂维修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维修完毕为2014年11月15日)、每日停运损失734.00元,车辆的停运损失共计13946.00元,支付鉴定费2500.00元。王俊亮等要求法院对该鉴定报告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如经法院审查鉴定人确有相应鉴定资质则不需要对此另行质证;同时主张应当提供周新亮所属公司的相关财务报告来确定损失,从该鉴定报告内容来看只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亦应提供证据来证实停运时间;主张的鉴定费数额过高。庭后山东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说明一份,证实其确有从事车辆损失鉴定的资质。王俊亮虽对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对停运损失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周新亮提供停车费收费单据一宗主张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停车场的停车费为240.00元。人保威县支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一份主张冀E×××××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拉有40吨石板,属于超载车辆,要求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但该报案记录系人保威县支公司的单方记录,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周新亮、王华刚、王俊亮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周新亮出具申请,同意人保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全部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旭东的损失,同意人保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自己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涉及三辆汽车,受害人经协商周新亮同意肇事车辆冀E×××××(冀E×××××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全部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旭东的损失,只要求人保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自己的损失,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肇事方承担。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周新亮主张车辆损失3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主张停运损失13946.00元,为此提供山东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山东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确有进行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的资质,且王俊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日停运损失为734.00元的鉴定结果确有错误,据此确定周新亮的日停运损失为734.00元。周新亮主张停运时间为19天,但其提供的维修厂证明证实维修时间只有9天,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维修汽车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停运时间为12天。综上确定周新亮的停运损失为8808.00元。周新亮主张为进行停运损失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停车费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人保威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新亮车辆损失3280.00元。人保威县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冀E×××××号车辆系超载车辆,但仅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报案记录,该记录没有王华刚、王俊亮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人保威县支公司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人保威县支公司要求免除1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周新亮的其他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王华刚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受王俊亮雇佣从事王俊亮指派的运输任务,因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王俊亮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华刚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确定王俊亮应赔偿周新亮车辆停运损失8808.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500.00元、停车费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新亮经济损失3280.00元。二、王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新亮经济损失9048.00元。三、驳回周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人保威县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王俊亮负担2569.00元,由周新亮负担61.00元。上诉人王俊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鉴定委托程序违法,山东瑞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不是依法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在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目录内,停运损失鉴定也不是该事务所的业务范围。2、涉案车辆车损轻微,原审认定停运时间过长,修车厂证明具有随意性;停运损失的鉴定费收费过高,不符合收费标准。3、停运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应由人保威县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新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威县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致使第三者的停业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投保时已向上诉人明确做了解释,并按规定做了足以引起注意的字体加黑,因此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不成立。原审被告王华刚无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已通知上诉人王俊亮到场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经法院审查具有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且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该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证实该鉴定事项属于基本执业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鉴定委托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时间,一审法院结合修理厂证明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期间为12天,符合本案事实。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周新亮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缴纳,系为证明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发票为证,该鉴定机构亦出具证明证实收费标准符合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的文件,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在上诉人与人保威县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加黑加粗,且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中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人保威县支公司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涉案事故造成的周新亮车辆的停运损失,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应由上诉人王俊亮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俊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