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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与任增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任增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地址:珠海市金湾区。经营者陈琳,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增攀,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身份证号码:×××351X。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诉被告任增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9月22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苹果16G国金iphone6一台,购机金额6104元,分四期支付,每月支付1520.67元;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收条。而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未履行其到期支付购机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62.6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2.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8元(自2014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16日起30天内按照每天8元计算,30天后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共计240+610.4=850.4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收条。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iphone6手机一台,购机金额6104元,首付0元,余款6104元分四期支付,前三期每期支付1520.67元,最后一期付1541.99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苹果6金色16G一台,MEID:356956062264984。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依约付清了前两期的货款,第三期、第四期的货款共计3062.6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已依约付清前两期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1520.67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货款1541.99元,二项共计3062.66元,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3062.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按照每逾期一日加收8元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如果上述两条违约条款不能同时适用,原告选择适用“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来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条条款均为违约金条款,应择一适用,原告选择适用“被告逾期付款达到30天以上(包含30天),则分期支付方式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价值10%的违约金”来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610.4元(6104×10%=610.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0.4元,本院对610.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增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3062.66元;二、被告任增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0.4元;三、驳回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湾区零成零数码商行负担5元,由被告任增攀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安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