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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奎利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奎利,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奎利,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姜福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泓然,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金奎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富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上诉人金奎利,被上诉人沈阳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奎利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富城二期物业(服务处)安全员,证明人裴志禹,保安队长。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满融公馆工程部项组,收料员,证明人经理王旭福。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又回富城一期物业(服务处),证明人潘意;以上工作都是鸿发展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都是通过建行转账开资,给我们办的建行卡,公司通过严禹账户打钱,严禹是公司的副总。请求沈阳富城公司支付金奎利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元×2倍×12个月=43200元);要求沈阳富城公司支付金奎利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止失业金1800元。沈阳富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双方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金奎利所述的事实均不存在,金奎利在起诉中所称的证明人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奎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奎利于2014年6月20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鸿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元×2倍×12个月=43200元;支付因单位原因无法领取的失业金900元/月×2个月=1800元。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4)70号仲裁裁决书,对金奎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奎利向该院起诉后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准许金奎利撤回起诉。金奎利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富城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元×2倍×12个月=43200元;支付因单位原因无法领取的失业金900元/月×2个月=1800元。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4)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金奎利的申诉请求已于2014年8月19日开具了仲裁裁决书,现金奎利又以同一诉求再次申请仲裁为由,不予受理。金奎利于2014年12月17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富城公司支付金奎利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元×2倍×12个月=43200元);要求沈阳富城公司支付金奎利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止失业金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奎利主张权利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奎利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银行卡转账单、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与沈阳富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奎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奎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奎利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25日,在富城二期物业服务处,证明人为裴志禹。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满融公馆工程部项组为收料员,证明人经理王旭福。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又回富城一期物业服务处,证明人潘意。以上工作调动都是沈阳富城公司内部调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金奎利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富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金奎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奎利主张其与沈阳富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上述主张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金奎利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只有“H鸿发展”字样,没有沈阳富城公司的印章,金奎利没有证据证明该表上签名的“裴志禹”、“刘玉飞”和“田东日”是沈阳富城公司员工,上述签字是其本人签署。金奎利提交的银行卡转账单显示其工资不是由沈阳富城公司发放,金奎利亦没有证据证明转账人与沈阳富城公司存在关系。金奎利提交的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其不能证明上述证人是沈阳富城公司的员工。故金奎利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阳富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奎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奎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金奎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奎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