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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李程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375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吴昊,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程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程斌,总经理。被告王启云,无业。被告李晓东,无业。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鹏公司”)、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被告大鹏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我行借款8笔合计本金1530万元,截止诉讼之日欠息216.1927万元,合计本息1746.1927万元。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为被告大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大鹏公司为其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无法正常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0万,截止诉讼之日逾期利息216.1927万元,合计本息1746.1927万元,判决之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诉讼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请求判令原告射阳农商行对被告大鹏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对被告大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的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射农商行高借字(2708)20130402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2、射农商行高抵字(2708)201304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3、射农商行高保字(2708)201304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4、射农商行流循环借字(公司部)011820130809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5、射农商行高保字(公司部)0118201308090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6、射农商行流循环借字(公司一部)292012101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7、射农商行高抵字(公司一部)292012101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8、射农商行高保字(公司一部)292012101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9、射农商行高借字(2013)27080425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0、射农商行高抵字(2013)2708042501《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1、射农商行高保字(2013)270804250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2、射农商行流循环借字(公司一部)2920120401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3、射农商行高抵字(公司一部)292012040101《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4、借款借据复印件8份及利息清单;15、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七份。被告大鹏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的利息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当将抵押物以当时的评估价扣除折旧价款再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辩称,其应当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流循借字(公司一部)第2920120401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该合同生效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2013年8月16日,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80万元,固定年利率9%,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流循借字(公司一部)292012101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借款94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该合同生效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四份,借款金额合计940万元,其中借款金额为640万的固定年利率9%、借款金额为300万的固定年利率为8.4%。金额为300万元的一笔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其余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0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4月2日,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借字(2708)第20130402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在该期限内,有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2013年11月8日,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固定年利率9%,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4月25日,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借字(2013)第27080425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有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80万元,固定年利率9%,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8月9日,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流循借字(公司部)第011820130809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自该合同生效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2013年8月13日,被告大鹏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30万元,固定年利率6.6%,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4月1日,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抵字(公司一部)第29201204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鹏公司自愿为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8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城双拥路128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产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204**号,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71万元整;土地使用证号:射国用(2012)第60119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射他项(2012)第600190号,他项权利种类: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范围:土地使用权作价9万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0日,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抵字(公司一部)第29201210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鹏公司自愿为其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94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射阳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内(人民路北侧)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产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1222**号,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784万元整;土地使用证号:射国用(2012)第60471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射他项(2012)第600720号,他项权利种类: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范围:土地使用权作价160万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抵字(2708)第201304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鹏公司自愿为其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其所有的射阳县城双龙五组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产权证号:射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307**号,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整。)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4月25日,被告大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27080425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鹏公司自愿为其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80万元提供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西开发区工业园内(人民路北侧)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产权证号:射房权证西开发字第××号、射房权证西开发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分别为6万元整、74万元整。)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签订了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保字(公司一部)第29201210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为债务人大鹏公司在债权人射阳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94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签订了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保字(2708)第201304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为债务人大鹏公司在债权人射阳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签订了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保字(2013)第27080425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为债务人大鹏公司在债权人射阳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8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保证人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签订了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保字(公司部)第0118201308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为债务人大鹏公司在债权人射阳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13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保证人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签订了编号为射阳农商行高保字(公司部)第0118201308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为债务人大鹏公司在债权人射阳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折合人民币13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因被告大鹏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天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射阳农商行的申请,对被告盐城市大鹏电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双龙五组的房屋(射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内(人民路北侧)(射房权证西开发字第××号、射房权证西开发字第××号、射房权证西开发字第××)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对被告盐城市大鹏电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双龙五组的房产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射国用2012第604716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对被告盐城市大鹏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7.4289万股权价值141.6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大鹏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大鹏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大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的房地产及土地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现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在与原告射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应当对被告大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射阳农商行在与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因此,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关于其应当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射阳农商行主张被告大鹏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3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16.1927万元,合计1746.1927万元,并承担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射阳农商行对被告大鹏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对被告大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30万元,借款利息216.1927万元,合计1746.19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对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射阳县双拥路128号的房地产在1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射阳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内(人民路北侧)的房地产在10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射阳县双龙五组的房地产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7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88元,由被告盐城市大鹏交通电力有限公司、李程斌、王启云、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青青孙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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