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伦荣与张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荣,张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伦荣。委托代理人徐慧,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其军。原告李伦荣与被告张其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荣委托代理人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伦荣诉称,2014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张其军驾驶电动车沿诸城市舜王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红星家园西门以北3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沿该路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81.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其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张其军驾驶电动车沿诸城市舜王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红星家园西门以北3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车沿该路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糖尿病不伴并发症、乳房恶性肿瘤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4日作出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3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0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9071.8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伦荣与被告张其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556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8399.8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240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5164.6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军赔偿原告李伦荣各项损失共计8516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原告李伦荣负担21.5元,被告张其军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