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桂学、王小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学,王小卉,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沈桂学。原告:王小卉。原告: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路66-68号。负责人:胡允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晟,公司职员。原告沈桂学、王小卉、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桂学、王小卉、XX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学、王小卉、XX诉称,2013年6月,原告因农村自建房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6月14日由原告的家长王志鑫向被告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9月11日8时许,王志鑫在自房上钉彩钢瓦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就保险金给付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投保人和雇佣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建房工程名称和地址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均不是同一地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桂学、王小卉、XX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王志鑫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的事实。2、长兴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原告亲属死亡地点为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9号的事实。3、长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9号左边新建房屋为原告亲属王志鑫所建的事实。4、人身保险保险单和发票。证明原告亲属王志鑫为农村自建房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中证明的工程名称和地址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均不同,不属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亲属王志鑫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不能排除投保人在建房工程中受伤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51号案卷部分证据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1、“夹浦镇2013年6月份规划例会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同意杨荣春拆建住房,占地面积90平方米,层数一层,要求必须在拆除现有房屋后原址重建。”2、“遗赠扶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杨荣春住长兴县夹浦镇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0号。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8时左右,王志鑫在本村村民杨荣春新建的屋顶上钉彩钢瓦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本案原告在提起上诉时并未对本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提出异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亲属王志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为王志鑫,被保险人人数共10人,主险为每人60000元,附加意外险为每人10000元,工程名称王志鑫家,工程地址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6号,工程规模400平方米。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该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当日,原告亲属王志鑫向被告交纳保费8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亲属王志鑫出具保险单。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召开2013年6月份规划例会,会议经审核同意住夹浦镇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0号的杨荣春拆除现有房屋后在原址重建住房,拆建房屋占地面积90平方米,层数一层。期后,杨荣春着手拆建住房。同年9月11日上午8时左右,王志鑫在杨荣春新建的屋顶上钉彩钢瓦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嗣后,原告以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理赔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亲属王志鑫投保的保险工程名称王志鑫家,工程地址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6号,工程规模400平方米;而王志鑫系在长平村杨家自然村10号的杨荣春新建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屋顶上钉彩钢瓦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致死。王志鑫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址与事故发生的工程名称、地址没有法律关系;又,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是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投保人王志鑫应当不属于被保险人之列,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桂学、王小卉、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沈桂学、王小卉、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