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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李天木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被害人刘某驾驶冀F×××××、冀F×××××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被告人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09mg/100ml。被告人代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代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李天木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被害人刘某驾驶冀F×××××、冀F×××××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3.0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代某的供述:我因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22时许,地点在307国道李天木路段。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是一辆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是冀J×××××,车辆所有人是王月,我驾驶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天木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后来我就受伤住院什么也不清楚了。我在军马站喝的酒,喝多少我记不清楚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晚上10点20分左右,在307国道李天木路段,我驾驶的是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是冀F×××××,车主是刘高放,我沿307国道在快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天木路段时,一辆小轿车突然驶入逆行与我车相撞。两车是在快车道内相撞的,小轿车的座前部与我车的座前部相撞的,我车有保险,在人寿保险公司上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沧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代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刘某驾驶货运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慢速车道行驶,违反《河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代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代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3.09mg/100ml,从刘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代某的基本情况与当庭查明的一致。7、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驾驶证情况及车辆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到203.09mg/100ml,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