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立忠与赖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余立忠。被告:赖晓俊。原告余立忠与被告赖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因被告赖晓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予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佳、人民陪审员聂毛头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赖晓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9日起,被告以做业务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柒万元整,被告承诺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5%)支付,被告需支付原告本金70000元和18个月的利息3150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赖晓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父亲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代被告归还了本案借款本金7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赖晓俊支付原告利息24187.33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赖晓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余立忠向本院提交被告赖晓俊出具的《借条》二份,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借款金额20000元,另一份无落款时间,借款金额5000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赖晓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赖晓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赖晓俊以业务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88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讼期间,被告赖晓俊的父亲于2015年5月份代替被告赖晓俊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整,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仅支付利息,具体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晓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为证,被告赖晓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被告赖晓俊的父亲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故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支付过利息的依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的认定,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的20000元借款,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本金为188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止,其逾期利息应以1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请求的2015年4月30日止;5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其逾期利息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总额应为1522.93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余立忠借款利息1522.93元;二、驳回原告余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24元,由原告余立忠负担354元,被告赖晓俊负担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予红审 判 员 汪 佳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登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