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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戴某某,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许某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戴某莹,现就读于霞美镇塔岭小学。这两年,原告在外忙于生意,而被告一直猜疑原告有第三者,不断与原告吵闹。经一再规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关系剧烈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漳浦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调解动员,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至今已满六个月,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只能给双方带来痛苦。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戴某莹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许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莹。该女戴某莹现就读于漳浦县霞美镇君胄小学,其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戴某某长期在外做生意。原告戴某某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表示愿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并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告戴某某表示双方共同债务由其一人负担;婚生女戴某莹的抚养费由其一人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性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夫妻感情纠纷分居时间较长,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动员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戴某莹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在原告住所地处就读,为了不改变婚生女戴某莹的生活、学习现状,其应由原告戴某某直接抚养为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许某某可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孩子,原告应予以配合。原告戴某某表示婚生女的抚养费及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其自己负担,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戴某莹由原告戴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戴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