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国良与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良,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许国良,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王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安,系该公司职员。(追加)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沈灏,该公司董事长。(追加)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许国良诉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追加)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良、被告锦州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与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马枫签订了富凯隆达小区(又名福乐园小区)防水工程分包合同。2010年11月12日,马枫为我出具了班组工程结算清单价款为56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结算工程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防水工程款人民币56000元。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富凯隆达小区2号楼和4号楼的项目是由我公司与追加的两个被告合作开发的,所拖欠的工程款也应由3个公司共同承担。(追加)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方分公司签订了福乐园小区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福乐园小区2号、4号楼,承包范围:土建、主体、给排水、暖卫、电、讯及装饰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方分公司负责人马枫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其它原因,上述合同不被有关部门予以批准。2010年4月26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所承接的工程被告北方分公司保证优先分包给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建安公司不同意施工,被告北方分公司才能分包给其它单位。2010年6月8日,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乐园小区住宅楼2号、4号楼工程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建。2010年6月9日,被告建安公司与马枫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马枫系福乐园小区住宅楼2号、4号楼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其负责本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2010年6月10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担保人马枫。协议约定: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福乐小区住宅楼2号、4号楼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北方分公司完成,并且约定工程总造价1%作为建安公司工程款,工程造价99%作为北方分公司的工程款。北方分公司不得以建安公司名义赊欠材料、施工机具、人工费等费用。被告建安公司向各分包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发布告知书,建安公司承建的福乐园小区住宅楼2号、4号工程的法人授权承包人为马枫,分包工程结算单、进场的材料设备验收单需要其他有关人员签字,否则本公司不予确认且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截止2011年7月,锦州市伟明房屋开发公司已付给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0多万元。2010年5月,原告许国良作为秦皇岛吉百利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代表与马枫签订了富凯隆达小区人防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人防工程采用国际1.5厚高分子防水卷材单层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施工工期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6月末。2010年11月12日,马枫作为工程负责人为许国良出具防水班组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实剩工程款56050.05元,由工程的工长、技术员及经理马枫签字。再查明,秦皇岛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防水工程的施工、保温工程施工,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出具证明其与许国良无债务纠纷,富凯隆达小区的施工款由许国良收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凯隆达小区人防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班组工程结算清单、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材料、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吉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授权许国良收取富凯隆达小区防水工程施工款,原告许国良作为适格的主体取得原告主体资格。防水班组工程结算清单确认实剩工程款56050.0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60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锦州市太和区富凯隆达小区(又名福乐园小区)2号、4号楼工程的形式施工主体,马枫对外以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工程款,对马枫行为负责有管理责任。故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该工程施工的防水工程具有给付工程款责任,因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北方分公司合作,马枫系被告北方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北方分公司履行与被告建安公司的合作协议,故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对原告在该工程施工的防水工程款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系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国良防水工程施工款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寄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锦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滢人民陪审员 魏羽楠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