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定建、陈芳华与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定建,男。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华,女。委托代理人邓定建,男,系陈芳华之夫。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定建、陈芳华与被上诉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定建、陈芳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定建、陈芳华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定建、陈芳华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邓定建、陈芳华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