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非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平、梁菊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平,梁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非字第135-1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叶慧洁,局长。被执行人:胡平。被执行人:梁菊萍。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生效的黄计生征字(2015)沙埠第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胡平、梁菊萍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2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平、梁菊萍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平、梁菊萍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胡平、梁菊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亦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胡平、梁菊萍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车辆查询回执、协助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平、梁菊萍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非字第1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郑 煊执 行 员 林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孙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