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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李丽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王立军,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热源街时代丽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辉,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南湖景苑*号楼*单元***室。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李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李丽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王立军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5号万达步行街1号万达广场商服177号租赁给被告李丽辉使用,租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年租金34万元整。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丽辉接收房屋后开始进行装修,但在2015年4月5日,被告李丽辉突然向原告王立军提出解除合同,造成了原告王立军的损失。被告李丽辉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原告王立军租金3万元。现原告王立军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李丽辉给付原告王立军房屋租金189017元及违约金10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丽辉承担。被告李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立军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可以出租。被告李丽辉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王立军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原告王立军可以转租涉案房屋。被告李丽辉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2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年租金为34万元,合同14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交纳30%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被告李丽辉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的微信对话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丽辉于2015年4月5日明确提出不履行与原告王立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丽辉未到庭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认445.98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丽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王立军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李丽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立军将其承租期内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5号万达步行街1号万达广场商服17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李丽辉,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24年7月1日,其中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的年租金为34万元整;被告李丽辉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王立军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租金及押金35万元;原告王立军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丽辉;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0-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立军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与被告李丽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丽华向原告王立军交付房屋租赁费3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王立军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李丽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李丽辉给付原告王立军房屋租赁费用189017元、违约金10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丽辉负担。另查,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5号万达步行街1号万达广场商服177号房屋为杨爱民、杨成按份共有,其中杨爱民单独所有占产权的5%,杨成单独所有占产权的95%。2014年7月1日,赵桂茹(杨爱民妻子)、杨成(甲方)与原告王立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5号万达步行街1号万达广场商服177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如乙方经营不善在乙方承租期限内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或出兑。另查,2015年4月5日,被告李丽辉微信告知原告王立军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李丽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立军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李丽辉使用,被告李丽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立军交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李丽辉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王立军要求解除与被告李丽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立军要求被告李丽辉给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丽辉应当给付原告王立军租赁费218167元(34万元年租金÷12个月×7.7个月=218167元),但因原告王立军当庭自认被告李丽辉已经给付租赁费3万元,故被告李丽辉应给付原告王立军租赁费188167元;因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李丽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30-5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王立军要求被告李丽辉给付违约金102000元(34万元年租金×30%=10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立军与被告李丽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立军房屋租赁费188167元、违约金102000元,合计290167元;三、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原告王立军负担12元、被告李丽辉负担5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宇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