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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有和与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和,张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110号原告吴有和。被告张翼。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有和就与被告张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高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和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吴有和借款2万元给被告张翼,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年息21.6%,按年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0440元(按年利率21.6%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2015年8月5日即29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曾经向债权人发布公告从2014年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愿意减少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吴有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张翼向原告吴有和借款现金2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1.6%计息,如需提前支取,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张翼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吴有和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有和与被告张翼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被告张翼向原告吴有和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一年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翼应当偿还。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满一年的,年利率为21.6%,如需提前支取,按月利率1%计付”,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21.6%计付利息1044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按月利率1%付息,但原告未与其达成一致,根据协议,被告张翼无权单方变更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其未在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张翼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吴有和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10440元。如被告张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张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礼梅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给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