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曾用名孟范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结婚时,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孟某彩礼38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2月20日,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孟某分别于2010年、2011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本案中涉及财产方面的争议为,被告范某某是否享有城固县崔家山镇某某某村一组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及因城镇化建设占用小组集体土地而按户置换的两间三层房屋一栋是否有被告范某某份额。经查,2009年2月16日,被告范某某因与原告孟某的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该组。同月,该组因城镇化建设占用集体土地,决定按2009年2月1日某某某村一组的在册人口计算,向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元,同时向村民小组成员按户置换房屋。该土地补偿款折抵置换房屋的购置款,未实际向小组成员发放。原告孟某的家庭户有其父母及妹妹,共计4人,在被告范某某迁入前即属城固县崔家山镇某某某村一组,享有置换房屋权益。被告范某某户籍于2009年2月16日迁入,故其未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孟某家庭通过土地置换所取得的两间三层房屋一栋,款项全部由原告孟某之父孟某某付清,原、被告均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出资。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短短十余日便分居至今,已逾6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珍惜重建幸福美满家庭的机会,仍各执己见,无法调和。故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孟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则离婚后不涉及子女抚养,亦不涉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与承担。被告范某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其所称孟某家庭户置换房屋因无范某某份额且原、被告未进行出资,因此,原告孟某家庭现居住的位于城固县崔家山镇某某某村的两间三层房屋一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范某某主张的其享有原告孟某家庭现居住房屋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孟某彩礼38000元,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加之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较短,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范某某现生活困难,且无处居住,故被告主张原告给予经济帮扶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孟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告孟某返还被告范某某彩礼20000元。三、原告孟某给付被告范某某10000元作为离婚后经济帮助。四、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孟某返还被告范某某彩礼20000元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38000元彩礼,双方只在一起生活29天就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造成分居及离婚的过错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返还彩礼30000元才合法合理。2、上诉人对家庭共有的(新修)两间三层住房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一是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家庭置换新修的房屋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户口迁入成为家庭成员后才建成的房,它符合共有财产特征,故上诉人对家庭置换新建的房产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家庭现居住房无份额是错误的。置换房屋是以户为权益资格的,那就不影响其所有家庭成员的各自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依法依理对两间三层住房部分份额享有所有权。三是上诉人不但以家庭成员享有房屋置换权益,并也投资了建房资金10000元。因为被上诉人起诉书也承认上诉人已分得1万元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的10000元土地补偿额实际已用于家庭建房。而一审法院认定房款全部由被上诉人之父孟某某付清,上诉人对该房屋未出过资,继而推定不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及定性依法不能成立。四是村支书孟亚平2011年9月19日也证明家庭建房的事实;况且一审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原、被告及家人共有新修房屋两间三层(尚未交付)。”3、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三金”费用5000元。被上诉人除索要38000元彩礼外,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买“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共支付5000多元,双方结婚生活不足一月时间,“三金”费用应全部返还。4、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村分红款2400元。上诉人从2009年2月正式成为某某某村组村民,某某某村村民年年都分红,每人每年400元。但上诉人2009年至2014年的6年分红款24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家领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孟某返还被告范某某彩礼20000元的“酌情确认”不当;对上诉人无权主张其享有家庭现居住房份额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支持上诉人追回“三金”价款及分红款的诉求也存在查明和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依法进行改判或重判。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彩礼不应返还。婚后,我父给被答辩人现金、礼品共5000元去镇巴拜年、又拿8000元路费让被答辩人外出打工,诉讼中被答辩人又打伤我父,近2年我父不能劳动和常年服药,38000元的彩礼够付我家的损失吗?所以我现在一分不退。况且彩礼是买卖婚姻的表现,不受法律保护。2、两间三层房屋无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土地享有分配权和房屋享受土地置换权利的人口是以2009年2月1日前在册户口人口计算,上诉人没有土地,没有土地分配款,也无土地置换房屋的权利。上诉人说他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投资于房屋根本不符合事实。这一点小组会议记录、村委会证明已作出说明,且2011年9月21日二次离婚时范某某的答辩状就写道:“可村上的分红和土地收益,答辩人却无缘享受”。这说明上诉人早已承认他自己没有享受补偿款和房屋的权利。这和一审中答辩人铁的证据相符。上诉人想分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请求返还购买“三金”5000元纯属谎言。3.8万元彩礼已将“三金”一并包括在内,并且上诉人也只给了答辩人3.8万元。况且几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及过“三金”之事,这也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早已认可不存在的事。4、上诉人请求返还分红款2400元,一审中原审被告未在审理中出示证据证实此事,对二审中出示的如有什么证据也是无效证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了要求改判彩礼款及给付“三金”费用5000元的上诉请求,只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分红款2400元并分割房产。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分红款1700元,上诉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房产一事,经查,在上诉人范某某户籍迁入前,被上诉人孟某的家庭户属城固县柳林镇(原崔家山镇)某某某村一组,共有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妹妹共4人。2009年2月16日,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的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某某某村一组,但未享有村组的土地使用权。同月,该组因城镇化建设占用集体土地,决定以土地与开发商联建房屋,向占用土地的小组成员按户置换价值8万元的一间三层房屋一栋(如增加房屋,则增加房屋的价格为每间11万元),并以2009年2月1日在册户口人数为准向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占用土地的补偿款1万元(实由开发商给付),该土地补偿款直接抵扣置换房屋的购置款,不直接发放。因上诉人范某某户籍系2009年2月16日迁入,故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嗣后,原告孟某之父孟某某置换房屋一间并另购房屋一间,共二间三层房屋一栋,应付价款19万元,扣除开发商应付孟某某家四人土地补偿款4万元和桔树赔偿款1万元合计5万元外,其余14万元均由孟某某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出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一致陈述,某某某村一组会议记录、某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某某某村一组与开发商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汉中远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雷某某证明等载卷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某某某村一组决定以2009年4月1日在册户口人数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又与村组证明及一组与雷某某所订协议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在婚后十余日便分居,至今已逾6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适当返还彩礼款并给付上诉人一定经济帮助的判处,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无争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维持。审理中,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改判彩礼款及给付“三金”费用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准许。二审中,被上诉人孟某自愿表示同意返还上诉人分红款1700元,上诉人表示同意,本院准许。上诉人上诉称,某某某村一组给其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一万元,但现有证据表明孟某家只分得四人土地补偿款四万元,并未给上诉人分配补偿款,且上诉人对该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孟某家的二间三间房屋一栋有其应得份额,经查,该房屋系土地使用权置换及购买取得,拥有土地使用权是置换的基础,以户置换是置换的方式,因上诉人范某某尚未享有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孟某及其父母、妹妹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孟某的土地使用权系婚前取得,故置换而得的权益无范某某份额,亦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财产;上诉人范某某婚后不久即离家另居,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未积累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且置换及购买房屋的价款均系被上诉人孟某之父出资,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出资,因此,孟某家现有的二间三层房屋一栋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判确认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房屋取得的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唯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一致同意返还的分红款本院予以加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孟某给付上诉人范某某分红款170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大鹄审 判 员 舒 胜代理审判员 李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