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孟与周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周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李孟,住址: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余华,住址:广西藤县。原告李孟诉被告周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冯沃玲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确认:“今借到李孟现金30000元正,在今年农历三十日前还清。”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借款已到期多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清还所欠借款31500元,利息9600元(按照每月利息6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16个月,16个月×600元=9600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500元律师费和970元诉讼费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孟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粤J×××××的所有权人。证据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证据4、《协议书》、《借条》、《发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甘振良欠周余华的四万元中含有李孟的三万元及利息,李孟垫付了周余华2500原律师费和970原诉讼费,按协议约定因周余华撤诉造成违约该笔款项应返还给李孟。证据5、《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鹤山居住一年以上,鹤山法院有管辖权。证据6、《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交付了5000元律师费给叶辉。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3、4、5、6原件给法院核对无异。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3日,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订明:“今借到李孟现金30000元正,在今年农历三十日前还清”。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孟在该借条的下方写上:“备注:周余华于2015年4月10日再借李孟现金1500元,出借人李孟。”2014年4月13日,甘振良立下借条,借条订明:“甘振良和周余华友好商议,因鞋厂资金周转困难借周余华40000元,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按2分利息,每月8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2.13日结清借款,利息按二个月一结。”2015年3月25日,在叶辉律师见证下,被告周余华为甲方,原告李孟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在2014年4月13日甘振良向周余华出具的《借条》所借的40000元中含有李孟的30000元,现周余华同意从周余华起诉甘振良欠款75000元中扣除30000元及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计算给李孟,该款项从收到甘振良的欠款中扣除。二、若周余华起诉甘振良案中把甘振良所欠的款项收回,则周余华自愿同意支付5000元辛苦费给叶辉律师,李孟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由周余华和李孟各支付25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周余华在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鹤山市沙坪之富鞋厂、甘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33号,该案原告周余华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法院书面裁定准许周余华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立下的借条,只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至于在该借条的下方备注被告又向其借款1500元,是原告自行书写上去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但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按2分(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李孟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由周余华和李孟各支付2500元”,原告提供了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在周余华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鹤山市沙坪之富鞋厂、甘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33号]中交付了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该案诉讼费的交款人为周余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由其交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向其返还该案诉讼费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600元(此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2015年8月14日)以及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孟。二、被告周余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律师费2500元给原告李孟。三、驳回原告李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50元、保全费320元,合共诉讼费777.50元,由被告周余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