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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销售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运输公司)与被告XX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3446,组织机构代码:75082392-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八社。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3454,组织机构代码:788200647-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习岗八社。法定代表人谢莉,系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民,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销售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运输公司)与被告XX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东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XX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东源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XX民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XX民购买原告车号为宁AA0X**-AG2XX挂东风货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61.8万元,由其首付10万元,余款51.8万元,分36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XX民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车户暂挂靠在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三)、由原告代办车辆税费、保险及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缴纳。(四)、XX民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不得对该车作出出售、租赁、抵押、典当等任何侵犯原告对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同时,XX民必须依约按期及时支付购车款,如有1期未能支付则构成违约。如其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五)、如发生争议,双方协议选择由供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付被告XX民,但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已逾期支付到期车款15.5期,金额为214954元、现共欠车款288554元、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7435.96元、欠服务费2500元,共计欠款308489.96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XX民一次性支付下余欠款28855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XX民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7435.9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XX民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服务费2500元;四、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东源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及合同附件13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民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2)被告XX民收到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宁A998**车的事实;(3)被告XX民欠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的事实;(4)被告XX民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5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XX民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XX民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宁AA05**-AG269XX民还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1)被告XX民已还车款329446元(含首付款10万元),下剩288554元车款未还;(2)被告XX民应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服务费2500元;被告XX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表明的还款明细表中已还款金额没有异议,另外在2013年8月份原告公司把宁AA05**车扣了以后,就两辆车我向原告公司还过14万元,第一笔是8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第二笔是6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存储现金,都是转到了原告公司张继农行的账户上。我认为下欠的车款没有原告公司说所称的这么多。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4张。证明原告贺兰东源公司就涉案车辆垫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保险费共计32435.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XX民应支付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7435.96元;被告XX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近2张。证明宁AA0X**-AG2XX车所有人是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XX民辩称,我的车在使用过程当中被原告公司扣过两次,因此车辆没有相应收入。原告方所说的已还款金额不准确,我另外还有还款原告公司没有计算。被告XX民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合同附件12份、宁AA0X**-AG2XXXX民还款明细表、XX民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说明、保单、车辆行驶证,被告XX民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XX民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含合同附件十二份),约定被告XX民购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车号为宁AA0X**-AG2XX东风货车一辆,车辆总价为618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518000元,分三十六个月支付。此车在车款未付清期间,车辆需落户于原告东源运输公司名下,由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统一办理车管、运费、保险等相关运营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XX民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XX民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XX民进行使用。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在承诺书二(附件十二)中约定被告XX民在车款未付清期间,每月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服务费250元。被告XX民提车后截止2015年1月25日共计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329446元(含100000元首付款),逾期支付15.5期,逾期金额214954元。原告东源运输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垫付车辆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32435.96元,被告XX民已付15000元,下欠17435.96元。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已向被告XX民收取服务费4592元。下欠2500元。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东源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XX民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等合同附件,被告XX民均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宁AA0X**-AG2XX东风货车交付被告XX民,被告XX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及服务费。被告XX民辩称其在原告提供的已还款金额之外于2013年7-8月分别向原告公司支付车款60000元、8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其向法庭提供的线索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贺兰县支行营业部查询,并无其所陈述的银行交易记录,对此应当由被告XX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XX民下欠购车款214954元,已经超过总车款的五分之一,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XX民支付下欠全部车款2885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东源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9月12日垫付车辆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32435.96元,被告XX民已支付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XX民承担,对原告东源运输公司要求被告XX民支付保险费1743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主张被告XX民应按照每月25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下欠服务费2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民支付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88554元,服务费2500元,共计2910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XX民向原告贺兰县东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垫保险费17435.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7元,由被告XX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