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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廖金玉与贾智慧、黄彩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玉,贾智慧,黄彩虹,王红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廖金玉。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智慧。被告黄彩虹。被告王红武。原告廖金玉诉被告贾智慧、黄彩虹、王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玉的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由被告王红武一人开办的浦江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贾智慧、黄彩虹向原告廖金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对此有被告贾智慧、黄彩虹亲笔签字、浦江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贾智慧、黄彩虹仅支付了2014年3月2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月26日,浦江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智慧、黄彩虹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19200元(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7960元,共计人民币147160元;2、被告王红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贾智慧、黄彩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工商登记、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浦江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王红武开办,并于2014年1月26日被注销等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由浦江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被告贾智慧、黄彩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等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支付律师费7960元等事实。被告贾智慧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跟王红武无关。被告黄彩虹辩称:我不清楚。被告王红武辩称:这件事我不清楚,不需要承担责任。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贾智慧、黄彩虹、王红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贾智慧、黄彩虹系夫妻关系,贾智慧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彩虹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贾智慧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彩虹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浦江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贾智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公司虽已注销,但浦江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之规定,被告王红武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王红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也未能证明浦江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通知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廖金玉,根据法律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浦江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第三条业已载明公司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承担。综上,被告王红武应对本案中被告贾智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智慧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6月份,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贾智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贾智慧并未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且律师费也并非本案诉讼中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智慧、黄彩虹承担律师代理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贾智慧、黄彩虹共同归还原告廖金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红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金玉承担79.5元,被告贾智慧、黄彩虹共同承担1542元,被告王红武对该1542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