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乙。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严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琴、被告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1978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80年2月生育婚生子严某丙。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在常州市天宁区领取了离婚证。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天宁区景泰家园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湖滨怡景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房屋产权归男方及儿子严某丙共同共有,天宁区采菱刁庄养殖场厂房归男方及儿子严佳共同共有。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遗漏了对拆迁款项的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三套房屋在2011年拆迁,2011年11月原、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三份拆迁安置协议所对应的拆迁款项:登记在严某甲名下的一套房屋拆迁款2864475元、登记在严某乙名下的两套房屋拆迁款5432948元及2785077元,三套房屋拆迁款总计为11082502元。原告收到拆迁款2864475元后,应被告要求将150万元转到被告银行卡里用作理财盈利,应被告要求转给了儿子27万元。原、被告双方在拆迁后又花费255万元购置了被告居住的石柱村。剩余7438025元全由被告掌控理财盈利。由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征地拆迁所得的拆迁和安置剩余款项7438025元予以分配,且这部分款项被告一直用作理财盈利,因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应分配该剩余拆迁款的一半即3719012元及该款项对应的利息部分(暂算至起诉之日仅按银行同期利息5.9%主张即706958元)。被告严某乙辩称,一、原告在离婚时明知拆迁款项尚有剩余在被告处,并且在离婚时已经放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离婚时遗漏财产。对于拆迁款的总额和拆迁款的用途、剩余,原告在离婚前和离婚时是清楚的,在原、被告离婚时,拆迁款的剩余部分在被告处,原告也是清楚的。原、被告一致商定了该剩余拆迁款不再作分割,原告予以全部放弃。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除对两人的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外,载明“其他家产严某甲一律放弃”。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2013年9月双方在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与2013年8月协议内容不存在相互冲突,与2013年8月协议同样有效,不应该协议的存在而导致2013年8月协议无效。1、2013年8月协议和2013年9月协议均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2、2013年8月协议不因2013年9月协议所废止或者无效。2013年9月协议内容与2013年8月协议内容不存在冲突,2013的9月协议未约定前面协议废止或者以后协议为准的约定条款,因此前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弃其他家产的约定在后协议中未见,足以证明前协议约定的该条款的延续效力,后协议中的内容没有变更前协议中任何内容。3、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自离婚登记后生效,并非指离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只要是离婚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离婚前签署的关于离婚的协议均在离婚登记后生效。因此,2013年8月协议也同样有效。4、2013年8月协议系原、被告为2013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所签订,2013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时按照离婚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又签署了当日的离婚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为办理2013年9月离婚登记而设立,具有共同的目的和指向。二、原告主张遗漏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于法无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在离婚时明知诉争财产的情况,并且已放弃,且离婚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请求再次分割的情形。对于离婚时已经处理的财产,再次请求分割于法无据。三、原告对放弃诉争的拆迁款项作出了明示的意思表示,现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侵害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侵害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是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现原告反悔毫无依据。四、原告所诉拆迁款和剩余拆迁款金额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夫妻共有房产拆迁款为11082502元,在拆迁前原告为其堂弟严雄、严华在院内搭建房屋,拆迁后严雄、严华返回原告拆迁款被偿人民币830000元。因此原、被告所得房产拆迁款为11912502元。2、在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分割给原告两套房屋及装修均系拆迁款支付,用于儿子严某丙办企业购置设备、汽车和流动资金均系拆迁款支付。原、被告拆迁后在丽华石柱村购置住房,在院内建造房屋、装修、添置家电、家具,还有日常支出等等。原告所诉剩余拆迁款金额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和法律严重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严某丙(已成年)。2013年8月,原、被告因因夫妻感情破裂产生矛盾协议离婚,8月31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草稿一份,内容为:因女方严某甲、男方严某乙夫妻二人长期生活在个性及爱好的矛盾冲突中,现我严某甲已不堪忍受,特提出离婚。为了不致拖延时间和浪费许多周折,现严某甲提出除景泰家园及湖滨怡景二处房产归严某甲所有外,茶山街道丽华石柱村的437.93平方米的房产权归严某乙及子女所有,其他家产严某甲一律放弃。(景泰家园和湖滨怡景二处房产严某甲在今后办理手续中,严某乙必须配合)。该协议原、被告并未签字确认且未向民政部门提交。同年9月,原、被告在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办理手续当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并向民政局提交了该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于1978年6月结婚,因夫妻双方长期在个性及爱好的矛盾冲突中,女方已不堪忍受,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解除夫妻关系。二、儿子严某丙33岁,已成家。三、天宁区景泰家园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湖滨怡景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委石柱村房屋产权归男方及儿子严某丙共同所有;天宁区采菱刁庄养殖场厂房归男方及儿子严佳共同所有。四、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原、被告离婚后,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内容。2015年4月,原告以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拆迁款未分割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三套在2011年11月被拆迁,原、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拆迁款为2864475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二套房屋拆迁款分别为5432948元、2785077元,上述三套房屋拆迁款总计为11082502元,同时拆迁部门在支付上述拆迁款时还另行支付了利息1201450元,上述拆迁款中严某甲收取了2864475元及利息150000元,其余款项及利息均由严某乙收取,同时严某乙还代儿子严某丙收取了属于严某丙所有的房屋拆迁款3500000元。严某甲在收到2864475元拆迁款及利息150000元后,应严某乙要求转至严某乙银行账户1600000元,转给儿子严某丙270000元,故原、被告所有的三套房屋拆迁款在严某甲处的款项为1144475元。2015年5月29日,经拆迁部门审核,因被告持一本未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享受了安置补偿,故退回了征收补偿款1916674元及利息225000元,故原、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为9165828元、利息976450元,两项合计10142278元。另查明,原告严某甲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对其叔叔家的住房进行添附,后其叔叔家房屋拆迁后其叔叔向严某甲支付了拆迁款。庭审中严某乙提交了严某甲叔叔严雄、严华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严雄、严华向严某甲支付了83万元,但严某甲庭审中只认可收到其叔叔支付的房屋拆迁款69万元并用于了购买湖滨怡景的房屋。同时严某甲称其所收取拆迁款后,装修景泰家园及湖滨怡景两套房屋时共计花费400000元,前述装修款严某乙支付了30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其自行支付,但未提供依据,严某乙称不知情;严某甲还购买了家具、家电、为孙子购买钢琴等共计花费13427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此严某乙称是购买了家具家电及为孙子购买钢琴,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严某乙领取拆迁款后,部分用于了购买房屋及日常开支,其中用于购买景泰家园房屋708000元、购买石柱村房屋2550000元、支付交易税109832.84元、购买石柱村房屋中原有家具支付35000元、支付购买房屋中介费20000元、因搭建支付邻居补偿款30000元、拆迁过渡支付18000元、购买家具家电支付50000元、房屋装修支付50000元、装修严某甲所有的景泰家园及湖滨怡景两套房屋严某乙支付了300000元,对上述支出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提出用于搭建及装修厨房120000元,无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严某甲认可60000元;严某乙提出请客办酒用掉120000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严某甲认可50000元;严某乙提出由于请客向帮忙的邻居等支付了费用30000元,无证据证明,严某甲认可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票据、谈话笔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9月签订的、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严某乙称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应属有效的意见,因8月的协议并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也未作为附件登记备案,故该份协议并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况且双方在2013年9月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对8月的协议予以认可,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严某甲从其叔叔处取得的拆迁款的金额问题,被告虽提供了证明,但证人并未能出庭陈述相关事实,故该部分拆迁款按原告严某甲认可的690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房屋拆迁款及利息计10142278以及原告严某甲在其叔叔处取得的拆迁款690000元,上述均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扣除严某乙、严某甲购房及日常支出等费用(其中严某乙支出为3990832.8元,严某甲用于购买湖滨怡景房屋690000元、购买景泰及湖滨怡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为孙女购置钢琴等费用134278元),剩余拆迁款为6017167.2元,该6017167.2元在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并未作出处理,因此原告以该款为夫妻离婚时遗漏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严某甲的称其在装修景泰家园及湖滨怡景房屋时自行花费了1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该100000元不能在其取得的拆迁总额中扣除。对于严某乙称向其子严某丙支付的款项,系原、被告对子女的支持,应从夫妻共有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处理共有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现原告称并不知道该情况,而严某丙尚有3500000元拆迁款在被告处,严某乙向严某丙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其向严某丙支付的属于严某丙所有的拆迁款,况且严某丙已成年,原、被告并无义务再向严某丙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所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向严某丙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综上,剩余拆迁款6017167.2元,应属严某甲、严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所有,各得3008583.6元。现严某甲处取得的拆迁款尚有1144475元,严某乙处实际为4872692.2元,严某乙尚需向严某甲支付1864108.6元。严某甲要求严某乙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严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严某甲支付人民币1864108.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止)。案件受理费42208元,由严某甲负担21104元,由严某乙负担2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唐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