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155号“168鸭霸王”门面处,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甲放于该门面内的舍得牌白酒和口子窖白酒各1瓶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135元。2、2015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桥头“网迷之家”对面100米处方正证券楼下一门面处,采用强行抬起卷闸门后伸手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放于该门面内的3条红芙蓉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60元。3、2015年7月8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桥头古丈毛尖南杂店处,采用强行抬起卷闸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放于该门面内小米牌手机1台及蓝嘴芙蓉王香烟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1544元。综上,被告人夏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1739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何某、郭某乙、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怀鹤价鉴证字(2015)第1526号估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附监控截图)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同种犯罪,系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杨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