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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申沥与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申沥,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高申沥,退休人员。被告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区4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于秀丽,职务不详。原告高申沥诉被告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申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申沥诉称: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行政管理、劳动人事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4462元,包括工资29962元、假日福利款45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如在2015年5月15日前未支付该款,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原告正常出勤计算的劳动报酬(每月5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34462元,并自2015年2月1起至上述劳动报酬清偿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462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丽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申沥退休后,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被告丽舟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29962元、相关费用4500元,于2015年5月15日结清。如到时无法结清,从2015年2月开始到结清止,等同原告出勤上班,另行结算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聘用协议、工资单、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受聘于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34462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所载款项未结清时等同原告出勤上班另行结算工资的内容,系双方关于欠款未按约支付时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申沥支付劳务报酬34462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钧钧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人民陪审员  王飞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