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王海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龙,王海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文盲,吊车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村.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金,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村。委托代理人李��霞,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龙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上诉人李海龙及被上诉人王海金未到庭外,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海金所受的伤害是经房主郝占清雇佣并经指派到房顶指挥吊运“牛腿”时发生的工伤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房主郝占清在墙体尚未凝固的情况下,即指派没有熟悉掌握吊装指挥技能的被上诉人在房顶指挥装卸,且在安装过程中房主疏于其安全防护管理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雇主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征询受害人是否放弃对雇主的责任追究,也未依职权依法追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