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纪乾诉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乾,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刘纪乾,男,1976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元元,男,1989年11月22日生。被告李长生,男,1975年9月15日生。被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淮源镇淮源村。法定代表人徐发家,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1391124-2。法定代表人邢戬,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室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负责人刘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克,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307线春雨汽车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丁建全。原告刘纪乾诉被告程元元、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普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蒙城公司)、中国太平洋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乾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刘振,被告李长生、南阳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人财险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元元、安徽春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乾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长生,与刘某甲共同驾驶豫R975**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刘纪乾、刘某甲、皖S2E6**乘坐人邵明珠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纪乾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明珠、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纪乾先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车辆挂靠于安徽春雨公司,在人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R975**挂靠于南阳普天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综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363.3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1130元、伤残赔偿金121957.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50.38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4306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纪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明各一份,2.被告程元元人口信息,3.皖S2E6**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4.皖S2E6**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刘纪乾驾驶证、豫R975**/豫RJ5**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豫R975**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豫RJ5**挂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皖S2E6**系被告程元元所有,挂靠在被告安徽春雨公司,事故车辆豫R975**系李长生所有,挂靠于南阳普天公司。两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原告刘纪乾驾驶资格。第二组:1.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2.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3.罗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桐柏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54913.3元,桐柏县人民医院支付16200元,4.罗山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一份、票据34张计款2250元,5.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200元,6.刘纪乾、张某户口簿和结婚证各一份,7.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8.桐柏县城关镇东风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9.父母刘某丙、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新集乡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11.李长生出具的证明一份,12.李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某某证言、租车票据各一张,13.交通费票据22张,合计200元,14.住宿费票据6张,合计300元,15.护理人员邓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纪乾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员基本情况和原告误工情况。被告李长生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227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赔付。被告李长生向法庭提交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22700元,并与原告约定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南阳普天公司辩称,南阳普天公司与被告李长生系机动车挂靠关系,李长生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的车方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南阳普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挂靠协议、普通货物安全运输责任书、投保单各一份;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李长生于刘纪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R975**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刘纪乾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皖S2E6**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的两位伤者予以赔偿,由法院合理分配两位伤者交强险赔偿数额;商业三者险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刘纪乾不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罗山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认为印章模糊,请求法庭予以审核;罗山县百姓大药房发票为定额发票,且未附购药清单;对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重新申请鉴定汇报后再定;对新集乡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家庭成员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证明;对李长生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由车队出具证明,并应有工资表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对李某某证言请求法庭核实,同时认为租车费用过高;对住宿费票据,认为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刘纪乾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长生、南阳普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南阳普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普天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皖S2E6**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认为程元元的驾驶资格由法院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认为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对罗山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及票据,认为血红蛋白属于营养品不属于药品,购买血红蛋白的证明不具证据的三性;对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刘丹怡出生医学证明,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以户口登记为准;对桐柏县城关镇东风社区居委会证明,认为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原告刘纪乾、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及人财险蒙城公司对被告李长生提交的协议及收条无异议。被告南阳普天公司对被告李长生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从协议上看免除了车主的赔偿责任,挂靠公司的责任也应相应免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李长生对对被告南阳普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认为挂靠协议及普通货物安全运输责任书,系李长生与普天公司的内部约定及内部管理规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刘纪乾、被告李长生、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及南阳普天公司对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时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程元元驾驶皖S2E6**车辆的资格,结合被告程元元提交的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罗山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的证明,系外购药品医嘱证明,有罗山县百姓大药房提供的发票相对应,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与桐柏县城关镇东风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新集乡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苏庄村支书刘中庭进行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长生出具的证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李长生进行了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明洋出具证言,有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长生雇佣原告刘纪乾与刘某甲共同为其驾驶豫R975**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程元元驾驶的皖S2E6**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刘纪乾及该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刘纪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4913.3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250元,出院医嘱:陪护2人。被诊断为重度脑颅外伤;胸外伤;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呼吸窘迫综合症;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12月22日转入桐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16200.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2月22日至2015年元月31日陪护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生为原告刘纪乾垫付费用22700元。2014年12月27日,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纪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刘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纪乾胸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注(左下肢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壹万元)。另查明:原告刘纪乾自2012年8月以来从事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事故车辆豫R975**系被告李长生所有,挂靠于南阳普天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2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事故车辆皖S2E6**实际车主系被告程元元,挂靠在安徽春雨公司,在人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刘某甲造成损失173318.03元,已另案起诉。刘纪乾的父亲刘某丙生于1951年9月9日、母亲褚某某生于1948年5月27日,共生育子女一人。刘纪乾育有儿子刘一龙,生于2001年1月20日,女儿刘某乙,生于2004年3月11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纪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刘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纪乾及该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依据刘纪乾、刘某甲的损失,事故车辆皖S2E6**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予以分配。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刘纪乾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①医疗费,共计83363.3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3天,10元/天×113天=1130元。③营养费:10元/天×113天=1130元。以上共计85623.30元,超出事故车辆皖S2E6**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给原告刘纪乾6535.95元。2.误工费,刘纪乾每月6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000元/月÷30天/月×90天=180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5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58天×1人=13104.92元,按请求13104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93605.02元,(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5%=121957.25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子女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3.8年+8.33年)×25%÷2人=23844.73元;原告父母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6.5年+13.2年)×25%=47803.04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7.住宿费,300元。原告刘纪乾的伤残赔偿总额为236509.02元,在事故车辆皖S2E6**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给刘纪乾71895.42元。对超出事故车辆皖S2E6**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9087.35元和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64613.60元,共计243700.95元。按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元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程元元承担170590.67元(243700.95元×70%),由于程元元所有的事故车辆皖S2E6**在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事故车辆豫R975**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对于原告刘纪乾应当承担的损失73110.28元(243700.95元×3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代为赔付73110.28元。对于被告李长生为原告刘纪乾垫付费用22700元应当从原告刘纪乾获得的赔偿予以扣除,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长生。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财险蒙城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进行了全部赔偿,南阳普天公司、安徽春雨公司、李长生、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乾78431.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乾170590.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纪乾50410.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长生22700元;四、被告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长生、被告程元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640元,由原告刘纪乾负担440,被告李长生、南阳市普天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程元元、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代理审判员 姬天旭人民陪审员 董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华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