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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安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朝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该社员工。被告曹安贵,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曹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仕兵、人民陪审员詹德祥、许利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汪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安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曹安贵因经商需要分别于1996年2月5日、1996年3月4日向我社借款10000、2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安贵偿还我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一份、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曹安贵分别于1996年2月5日、1996年3月4日向信用社借款10000、20000元,约定按月结息及1996年11月30日、1996年12月10日还款的事实。2、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曹安贵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催收到期贷款的事实。被告曹安贵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案情,依职权对被告曹安贵的嫂子万友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万友莲证明了被告曹安���现未在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是被告曹安贵与原告借款时签订的合同、申请书、借款契约,证明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了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万友莲调查并制作的笔录,经原告信用社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安贵分别于1996年2月5日、1996年3月4日,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按季月结息,借款利率为16.08‰,还款时间为1996年11月30日、1996年12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曹安贵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安贵偿还借款共计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曹安贵向原告信用社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实真实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曹安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安贵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曹安贵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安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申请回避和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曹安贵未到庭,本院依法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曹安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汪仕兵人民陪审员  詹德祥人民陪审员  许利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