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珀璇与���友期、庄孝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珀璇,庄友期,庄孝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邱珀璇,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美丽,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庄友期,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庄孝坚,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邱珀璇与被告庄友期、庄孝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珀璇的委托代理人邱美丽,被告庄友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孝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珀璇诉称,2004年12月13日,被告庄友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始终不向原告支付本息,直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才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被告庄孝坚系被告庄友期的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598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79800元,并由被告庄孝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友期辩称,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还剩余20000元未予偿还。本金与利息被告庄友期应与庄孝坚各承担一半。利息太多,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庄孝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号,被告庄友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邱碧璇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0.02%。”被告庄友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庄孝坚在担保人处签名。2009年6月15日,被告庄友期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上名字为“邱珀璇”,在读书时使用“邱碧璇”这个名字,本案《借条》由原告的父亲书写,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陈述系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丈夫借款,利息如何约定不知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庄孝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尚欠款项均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出借人双方有争议。被告庄友期确认的出借人为原告的父亲而非本案原告,但原告实际持有本案《借条》,考虑到原告与原告父亲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原告的名义出借款项,由原告的父亲处理具体借款事宜,与被告陈述并无实质矛盾之处。至于《借条》上记载“邱碧璇”与原告的名字并不一致,但两者较为接近,原告陈述原告读书时使用“邱碧璇”的名字,已作出合理之解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尚欠本金20000元本金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庄友期应予偿还。至于利息问题,《借条》上载明的月利息标���为“0.02%”,原告主张月息为2%标准,被告庄友期未予否认,仅陈述不知道。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书写“0.02%”应为笔误,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2%。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其后,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庄孝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系其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庄孝坚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庄孝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庄孝坚对被告庄友期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孝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友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珀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庄孝坚对被告庄友期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庄孝坚有权依法向被���庄友期追偿。三、驳回原告邱珀璇的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庄友期、庄孝坚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庄友期、庄孝坚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