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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忠与张桂珍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77号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裘国宁,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甲,女,汉族,1937年12月21日生,南京起重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陈述,被申请人张某甲系其母亲,曾练习过法轮功邪教,后怀疑以前一起练功的两个人要来害她,睡不好,疑神疑鬼。又怀疑邻居、自己妹妹要害她。因总怀疑有人害她,2011年5月26日,张某甲被女儿陈某甲送入南京脑科医院就诊。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经住院治疗,张某甲病情有所好转,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以来,张某甲病情复发,又开始无故怀疑有人害她,多次报警,且在家行为反常。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被申请人张某甲育有三女一子,即长子陈某、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小女陈某甲。2015年7月21日,我院受理申请人陈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某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在此过程中,跟随被申请人共同生活的陈某甲到庭表示愿意协助鉴定事宜。2015年9月8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函,称经多次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联系,均反映无法将被鉴定人带来鉴定,故将本案退回我院。本案庭审时,被申请人张某甲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询问其年龄、家庭地址、工作单位、家庭成员情况、住院情况等,其均能切实回答,并再三向法庭表示不愿意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张某甲因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冠心病入住南京脑科医院,后于2011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表现安静,未引出幻觉,目前无被害妄想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陈某系申请人,故其有义务协助鉴定机构对张某甲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现陈某不能将张某甲送至鉴定机构,致本案无法鉴定,对此,陈某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申请人张某甲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陈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某宣告被申请人张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