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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木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吴四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吴四法,张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林木昌。法定代理人潘凌。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法定代表人谢德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四法。委托代理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泳。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木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吴四法、张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木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林木昌负担。审 判 员  朱 欣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