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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少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祖某某、祖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少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树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国平。法定代理人:夏予文。委托代理人:郭海曼、郭小女(实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祖某某、祖树强、吴萍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祖树强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国平、夏予文及委托代理人郭海曼、郭小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7时12分,吴某某驾驶自行车沿中州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西路长安路口西50米处,遇祖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道路同向在前行驶相撞,致使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与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18.10元。2014年9月10日,吴某某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尺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吴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度进行掌指腕关节、肩肘关节锻炼;适度下床;换药;多食蛋奶肉类;2周后,洛阳正骨医院手法正骨科医生办公室复诊…。吴某某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共计23193.08元。吴某某另支出检查、治疗费等共计575.6元。2014年9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0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济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吴某某为此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祖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祖某某应对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祖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祖树强和吴萍予以承担。吴某某主张护理费以每天80元,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确定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10天计算。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吴某某主张500元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100元,鉴定费840元(含鉴定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76718.48元。由祖树强和吴萍按30%的比例赔偿给吴某某23015.54元。吴某某所述已超出前述认定赔偿金额的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祖树强、吴萍赔偿吴某某23015.54元;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祖树强、吴萍负担500元,吴某某负担800元。祖某某、祖树强、吴萍上诉称:1、祖某某按照交通法规正常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2、判决祖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某某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应予以采信,吴某某所受伤害是因祖某某未采取措施确保安全才导致的,原审要求祖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某和祖某某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祖某某、祖树强、吴萍上诉称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祖某某应对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祖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祖树强和吴萍予以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祖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祖某某、祖树强、吴萍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祖树强、吴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丽君审 判 员 董 鹏代审判员 XX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利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