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指定辩护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210382797。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德阳市某市场一卖莴笋的摊位前意图扒窃被害人唐某放在外套口袋中的手机(酷派牌8297型),刚将手机伸进唐某的外套口袋即被唐某发觉,并被当场挡获。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260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对其2015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供述扒窃是因为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吃饭。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金额较小,被告人曾患有精神疾病,此次盗窃是因饥饿,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德阳市某市场一卖莴笋的摊位前意图扒窃被害人唐某放在外套口袋中的手机(酷派牌8297型),刚将手机伸进唐某的外套口袋即被唐某发觉,并被当场挡获。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260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对其2015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被害人唐某。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前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酷派牌8297型手机一部(照片)、酷派手机购机发票、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刘某全证言、张某证言、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辨认、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未当庭出示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持有异议,称自己并未将手机从唐某某的上衣右边包里拿出来,也没有打过唐某。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饥饿临起盗窃犯意,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本院对指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审 判 员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