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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昌启,无业。被告马某甲,职业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1月7日生一女马某乙。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月初探视一次女儿,女儿可以在原告处居住;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1月7日生一女马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女儿马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同居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女儿马某乙常驻人口登记卡,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所作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女马某乙应由谁抚养;二、抚养费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原被告符合××××年××月××日后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一、关于马某乙应该由谁来抚养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每月探望一次,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马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马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二、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与法并无不符,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二、原告张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马某甲下一年度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有探望马某乙的权利,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月初的第一个周六周日探望孩子。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爽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