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佃强与刘佃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郭佃强。委托代理人陈维坤,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佃可。原告郭佃强与被告刘佃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佃强及委托代理人陈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佃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佃强诉称,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刘佃可因琐事与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争执,被告刘佃可无任何理由用拳头将我的嘴部和眼部打伤,我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我的损失。2015年6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发区芝行罚决字(2015)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佃可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决定。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276.1元。被告刘佃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盛德广场工地,被告刘佃可因琐事与挖掘机司机刘亚州发生争执,被告刘佃可用脚踹刘亚州臀部两脚,后又与原告郭佃强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原告郭佃强嘴部、眼部打伤。受伤后,原告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026.6元、复印病例费9.5元。2015年4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临)公(刑)鉴(伤)字(2015)1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郭佃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发区芝行罚决字(2015)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发过程进行查明,并决定对被告刘佃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佃可将原告郭佃强打伤,该行为属侵权行为,对原告郭佃强损伤,被告刘佃可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郭佃强的损失:1、医疗费5,026.6元;2、复印费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4、交通费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5、误工费1,361.02元(住院17天×80.06元/天);6、护理费1,361.02元(住院17天×80.06元/天);7、法医鉴定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郭佃强损失共计8,438.14元。被告刘佃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佃强各项损失共计8,438.14元。二、驳回原告郭佃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刘佃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