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兴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元,男,1965年1月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被告人陈兴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元于2004年1月31日晚上7时许,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在九台市卡伦镇三盛村七社吕某某家院内盗走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6,800.00元)。后赃物返还吕某某。被告人陈兴元于2004年1月9日晚上,伙同刘某甲,李永波(已判刑)在德惠市米沙子镇三胜村霍某某家盗走一匹马和骡子(价值人民币3,900.00元)。销赃后,陈兴元分得人民币58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陈兴元于2003年12月8日晚上,伙同刘某甲、“山东”在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北郊宏发砖厂盗走搅拌机主轴一个(价值人民币3,850.00元)。销赃后,陈兴元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陈兴元于2004年2月22日,伙同刘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北村刘某乙家盗走3根钢筋(价值人民币90元)。赃物被刘某甲使用了。被告人陈兴元于2003年11月29日,伙同刘某甲在德惠市三盛乡三盛村赵某某家里盗走强力颗粒粉碎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销赃后陈兴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陈兴元于2003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伙同刘某甲、李永波在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北村吴某某家盗走奶羊一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后李永波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被告人陈兴元共盗窃六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6,19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9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兴元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吕某某、谢某某、霍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冯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字第2004042号、2004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兴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兴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兴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兴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