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会龙与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龙,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反诉原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天一朝阳地矿花园*栋。经营者:曲洪福,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龙与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以下简称旺达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于2015年8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会龙、旺达超市经营者曲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增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龙诉称:2013年9月30日,旺达超市将超市的B区14号租给张会龙,并签订了租赁合���,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为13平方米,年租金28,000.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同时交付。合同签订后,张会龙如约交付了28,000.00元租赁费,并交保证金2,000.00元、卫生费500.00元及服装费100.00元。当张会龙经营到6月7日时,朝阳区消防大队经检查发现超市内的消防设施不合格,消防大队直接查封了旺达超市,造成张会龙不能继续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租赁费15,788.00元、保证金2,000.00元、服装费100.00元及卫生费281.00元(500/年-6个月零23天)。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旺达超市返还租赁费15,788.00元;2.旺达超市返还保证金、服装费、卫生费2,381.00元。旺达超市辩称:1.关于消防停业整改期间张会龙的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议,约定无偿为张会龙延长经营到2015年5月1日,因此旺达超市不再承担任何返还责任。2.张会龙交纳的保证金由于2015年1月28日恢复经营至今,张会龙擅自休业,根据合同约定2,000.00元抵押金不予返回,卫生费和服装费已经进行了相关清理义务,不予返回。旺达超市反诉称:由于合同到期后,张会龙一直占用摊位未支付超期的租金,并且张会龙尚拖欠旺达超市电费48元未予支付,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会龙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张会龙实际交付摊位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2,800.00元计算);2.支付拖欠的电费48.00元。张会龙对反诉辩称:当时旺达超市召开业主大会让无偿经营到2015年8月份,也没有要求把东西搬走。且因张会龙实际并没有经营,不同意支付租金及利息。电费48.00元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张会龙与旺达超市签订《长春市旺达生鲜超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张会龙)承租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与开运街交汇天一朝阳地矿花园1栋甲方(即旺达超市)B区14号摊位,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计租金28,000.00元(不含经营中的水、电卫生费)。乙方按市场规定向甲方缴付保证金2000-5000元,租赁期满时,如无违约,甲方须将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乙方须按甲方提出的总体要求进行摊位装修,设置商品照明,费用自理。乙方不得无故休业,如有特殊原因须经甲方同意,休业期间,相应的租金及已经上缴的其他费用不予返还。如乙方未经允许擅自休业超过一周以上将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摊位,已交的各项费用及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期满后如未续签,乙方应无条件将自己的物品及装修材料拆除运走,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在保证金中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旺达超市收取张会龙2014年度租金28,0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卫生费500.00元、电表200.00元、服装100.00元,并为张会龙出具收款收据两张。2014年6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消防科向旺达超市下达《临时查封决定书》,载明:“我科于2014年5月31日派员对你单位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下列火灾隐患……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内美食区盛鑫旺手工水饺、馄饨,扁哥麻辣烫,旺达快餐(即原告承租摊位)……的档口均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液化石油气……现决定予以临时查封。查封部位、场所的范围: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内美食区盛鑫旺手工水饺、馄饨……旺达快餐……的配电箱。查封期限:2014年5月31日12时至2014年6月30日12时”。2014年6月7日,旺达超市向张会龙及各业户下达停业检修通知,并说明开业时间另行通知。2015年1月21日,旺达超市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月26日通知业主进场经营,合同延期到2015年5月1日,并在业主合同中进行了标注。由于张会龙未带合同,故其合同中未有标注。旺达超市于2015年3月23日在《长春日报》刊登通知,写明“原在我超市经营的业主,请在2015年3月28日前进场营业。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解除合同”。同年7月15日,张会龙将其物品从旺达超市中搬出。当时尚欠电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48.00元。本院认为:张会龙与旺达超市签订《长春市旺达生鲜超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就合同无偿展期问题,旺达超市主张至2015年5月1日,因其自认且其他承租业主的合同补充记载了该条款,张会龙虽主张展期到2015年8月,但并未提供相应合法的有效证据,故该合���的履行期应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关于张会龙要求旺达超市返还租赁费15,788.00元的诉讼请求。张会龙于合同履行期内实际占用旺达超市摊位253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日),旺达超市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张会龙租金8,592.00元(28000元÷365日×(365日-253日)]。关于张会龙要求旺达超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服装费100.00元、卫生费28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旺达超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会龙存在违约行为,旺达超市应对收取的保证金2,000.00元在合同期届满后应予返还。服装费100.00元收取后并未发放服装,旺达超市亦同意返还。卫生费的收取亦应按照张会龙实际占用旺达超市摊位329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收取,旺达超市应当返还张会龙卫生费49.00元[500元÷365日×(365日-329日)]。���于旺达超市提出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摊位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日到期,双方均无续租之意思表示,张会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将租赁摊位返还旺达超市,而张会龙至2015年7月15日才将物品从超市搬出,依法应当支付旺达超市使用费,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即5,833.00元(28000元÷12×2.5个月)。旺达超市主张使用费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尚欠48.00元电费,张会龙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会龙租金8,592.00元、保证金2,000.00元、服装费100.00元及卫生费49.00元,共计10,741.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会龙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张会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租金5,833.00元、电费48.00元,共计5,881.00元;四、驳回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其它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原告张会龙负担185.00元,由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负担69.00元;反诉费89.00元,由原告张会龙负担50.00元,由被告朝阳区旺达生鲜超市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