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适用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在服刑地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应朋友李某之邀,前往我区四号路车站旁的仁和宾馆228号房间与李某聊天。大约半小时后,李某因身体疲倦便躺在床上睡觉,被告人叶某某趁李某睡着之机,见李某钱包放在枕头边上,便将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和李某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联想K900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手机拿到内江市市中区北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售二手手机的流动摊贩。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盗窃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应朋友李某之邀,前往我区四号路车站旁的仁和宾馆228号房间与李某聊天。大约半小时后,李某因身体疲倦便躺在床上睡觉,被告人叶某某趁李某睡着之机,见李某钱包放在枕头边上,便将钱包内的1600元现金和李某放在电视柜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联想K900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手机拿到内江市市中区北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售二手手机的流动摊贩。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服刑地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了谅解。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受害人李某被盗联想K900手机价值1309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适用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耿波的证人证言,现勘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接受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手续,身份信息,到案说明,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叶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有漏罪,应当将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弓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