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太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毛玉龙诉被告大安市三峰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龙,大安市三峰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大太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毛玉龙,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三峰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文洪。原告毛玉龙诉被告大安市三峰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毛玉龙诉称:其于2009年在大安市三峰砖厂处购买红砖500000块,价款为85000元(每块0.17元),大安市三峰砖厂为我出具了红砖出库凭证,但我只陆续运出221500块红砖,剩余的278500块一直不付,多次向其催要,均拒不给付,故诉到贵院,要求给付红砖278500块(价值77980元),并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经审理查明,大安市三峰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文洪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2月20日,毛玉龙以大安市三峰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文洪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大太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案是在李文洪将砖厂租赁给刘贺国期间所欠债务,砖票上的公章是刘贺国私自刻制,毛玉龙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毛玉龙购买货物期间系刘贺国经营管理大安市三峰砖厂,其应要求大安市三峰砖厂当时的实际经营者刘贺国给付货物,故其以大安市三峰砖厂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玉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退还原告毛玉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代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