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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浦江环瑞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士序、沈孟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浦江环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峻健。被告金士序。被告沈孟根。第三人周根林。原告浦江环瑞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士序、沈孟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周根林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士序、沈孟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11月,原告浦江环瑞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士序、沈孟根加工水晶镀膜,加工款共计23629元,有被告亲笔签字的送货清单为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士序、沈孟根支付原告加工款23629元及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送货清单5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3629元的事实。被告金士序辩称,原告的货从没有送给我过,我的工厂在郑宅镇芦溪村。为证明其辩解,被告金士序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浦江县郑宅镇金氏水晶饰品厂的厂址是郑宅镇芦溪村,原告送货的厂不是被告的厂。被告沈孟根辩称,我在农民街的厂里打工,是周根林的员工,我只是代周根林收货的。为证明其辩解,被告沈孟根提供: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货是送给周根林的;2、工资发放表八份,证明被告沈孟根是周根林的员工。第三人周根林未做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士序质证表示2012年7月30日的送货清单是我签名的,送货当时我刚好去凌通水晶工艺品厂拉货,周根林叫我帮忙签字,我就签了;被告沈孟根质证表示送货清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是给周根林打工的。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金士序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被告在芦溪村的厂,原告也曾供货过;被告沈孟根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无法证实原告送货的厂不是被告在芦溪村的厂。针对被告沈孟根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不认识周根林;被告金士序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表示沈孟根是否是打工的,原告不清楚,但货是供给金士序与沈孟根的,工资表是可以伪造的;被告金士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的经营者是周根林,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货物是送给周根林的,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既无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的字样,也未加盖工厂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浦江环瑞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士序进行水晶镀膜加工,加工费为2645元,有金士序签字的送货清单为凭。同年8月至11月,原告又为被告沈孟根进行水晶镀膜加工,加工费合计20985.72元,有沈孟根签字的送货清单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另查明,被告金士序在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五区43号经营了浦江县郑宅镇金氏水晶饰品厂;第三人周根林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杨田村一区98号东面经营了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本院认为:原告浦江环瑞工贸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金士序、沈孟根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原告为二被告进行水晶镀膜加工的事实清楚,所加工的货物也已交收,有二被告各自签名的送货清单为凭,故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金士序辩称,自己的工厂在郑宅镇芦溪村,原告送货至浦阳街道杨田村的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时,自己刚好在场,故帮周根林在送货单上签字;本院认为该说法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金士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又经营工厂,更应知晓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沈孟根辩称,自己是第三人周根林的员工,在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负责管理工作,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加工款数额为23629元,除却被告金士序应支付的2645元,被告沈孟根应支付2098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周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士序支付原告浦江环瑞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26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沈孟根支付原告浦江环瑞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209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41元,由被告金士序承担44元,由被告沈孟根承担347元,由第三人周根林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