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宁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时28分左右,被告人阴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化县工贸学校往宁化县体育馆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法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王某某、付某某、阴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化县医院对阴某某血液乙醇测定,结果为110.8mg/d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福建省宁化县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28分左右,被告人阴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化县工贸学校往宁化县体育馆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法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被告人阴某某和王某某及乘坐人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化县医院对阴某某血液乙醇测定,结果为110.8mg/dl。属醉酒驾驶。该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阴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0110.92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阴某某赔偿付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该款当场付清,付某某对阴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另王某某与阴某某自行协商解决了纠纷,王某某对阴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阴某某出生于1973年3月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当事人王某某、付某某以及证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阴某某的准驾车型为E;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对被告人阴某某及当事人王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5月12日将扣留的机动车发还给两名当事人。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宁化县公安局接受被告人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资料以及当事人王某某的驾驶的车辆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的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报案的受案情况。7、调解笔录,证实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达成协议,阴某某赔偿付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该款当场付清。8、收条,证实被告人阴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损失15000元的事实。9、刑事谅解书,证实付某某、王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基本情况。(三)鉴定意见1、宁化县医院提供的被告人阴某某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阴某某血液测定结果为110.8mg/dl,为醉酒驾驶。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证实被告人阴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伤情为左上眼睑裂伤、左颧弓骨折,当事人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当事人付某某受伤,伤情为左颔骨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3、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付某某责任。(四)视听资料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人阴某某的讯问情况。(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中午19时,其驾驶白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付某某从体育馆路口出来后左转弯准备到对面的车道上,当行驶至道路的三分之二位置时,突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来了一辆摩托车把其的摩托车撞倒了,之后就昏过去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18时许,王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准备回学校,行驶至法院门口并且靠在道路的右边了,其看见他们行驶方向的对面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骑得很快,一下子就和他们的摩托车撞在一起,之其被撞飞出去,王某某倒在摩托车边上,其醒来后想爬到王某某边上去,可是爬不动,就用手机打电话给她的男朋友,之后其就晕过去了,等其醒来我就在医院了。(六)、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18时许,其接到阴某某打的电话,叫其过去借钱给他并且一起喝酒,到了排档后他们就开始边吃饭边喝酒,在吃饭期间阴某某喝了大概一瓶多的雪津啤酒,到了当晚19时10分许就吃饭结束了,后来他们阴某某骑着摩托车说他去宁化县体育馆那里去散步。当晚20时许,其打电话给阴某某,交警说他在宁化县法院门口出了交通事故。(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其到宁化县巴坑里的朋友家泡茶喝酒来喝,其喝了将近4两的白酒,差不多喝到16时许。17时10分许,其就骑摩托车在宁化新桥头碰到一个很久没见的朋友,就和她说晚上一起去吃个饭,后面其也叫了张某某,去宁化工贸学校坡底下的一个排挡吃饭了,在吃饭期间其差不多喝了一瓶雪津啤酒,差不多喝到19时40分许,他们就各自离开了,其就骑着摩托车去宁化县体育馆散步,后来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在法院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于被告人阴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已缴纳,本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旺东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张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