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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贵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贵明,北京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158号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明,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17号楼甲7号。负责人王崇军。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贵明、被告北京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众福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于春华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袁建华、王少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明、众福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张晓雪为京NMN8**宝马牌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2012年11月17日,张贵明驾驶京GRD1**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北街下三条中心小学门口因倒车不慎碰撞京NMN8**,造成两车车损,经交警认定,张贵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晓雪为修复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13290.44元。张晓雪根据在原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原告理赔,原告已将车损款13290.44元支付给张晓雪。另外,京GRD1**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核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了张晓雪2000元。综上,根据《保险法》第60条,原告有权向张贵明、众福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京GRD1**货车的车主是众福源公司,车辆性质是货运车辆,张贵明是肇事司机,张贵明驾驶众福源公司的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张贵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众福源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众福源公司赔偿原告13290.44元。被告张贵明未答辩。被告众福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北街下三条中心小学门口,张贵明驾驶京GRD1**小货车(A车)倒车时与张晓雪驾驶的京NMN8**车(B车,头西尾东停放)左后方相撞,造成两车损。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雪不负责任。另查明,张晓雪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8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晓雪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对京NMN8**车辆定损为13290.44元。张晓雪对京NMN8**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3290.44元。张晓雪凭维修单位13290.44元的发票,向保险公司理赔13290.44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支付了张晓雪保险金13290.44元。张晓雪取得保险金后,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获得了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再查明,张贵明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京GRD1**车辆所有人为众福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晓雪通过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京GRD1**小货车的交强险公司人保公司理赔了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众福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张贵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估损单、京NMN8**车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13290.44元)、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单查询单、付款回单、权益转让书、众福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告费发票、(2013)朝民初字第068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人保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计算书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贵明、众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险公司与张晓雪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根据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显示,张晓雪京NMN8**车辆维修费为13290.44元,原告保险公司向张晓雪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13290.44元并与张晓雪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后,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交通事故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京GRD1**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京GRD1**车司机张贵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已经先行给张晓雪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故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1290.44元,因事故发生时张贵明驾驶众福源公司货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众福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元四角四分;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由被告北京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二百六十元,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因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报预交,故被告北京众福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于  春  华审判员 袁  建  华审判员 王  少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武书记员郑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