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梁某某、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梁某某,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2005年4月23日出生,学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某甲,女,汉族,2001年12月11日出生,学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陈某甲(系被告李某甲母亲),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某甲,男,汉族,2005年1月15日出生,学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某丙,男,汉族,2002年9月18日出生,学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刘某丁(系刘某丙爷爷),男,汉族,1950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校车管理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何显贵,校长。委托代理人:沈洋,男,满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教师,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梁某某、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由审判员���玉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梁某某、被告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诉称:2015年5月28日下午,黄某甲在放学回家途中的校车内,被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丙三人打伤,黄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316.62元,交通费820元。黄某甲在校车内被打时,校车管理员梁某某未进行劝阻,没有尽到管理人员的责任,该校车系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所雇佣,杏岭学校也存在着管理上得失职。该起伤害虽经杏岭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为了维护黄某甲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丙、梁某某、梅河��市杏岭中心校赔偿医疗费63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37.44元、交通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0474.06元。李某甲及陈某甲辩称:黄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李某甲对我说,是黄某甲与一名叫乔坤的学生玩游戏,由输的一方去打他人一下,因黄某甲输了,所以黄某甲先打的刘某甲,后又打的刘某丙,在此期间梁某某并没有及时制止。李某甲打黄某甲的原因是黄某甲对李某甲进行辱骂,李某甲才打的原告。即便李某甲比黄某甲大一些,但均是孩子,不至于打两个耳光就能打伤黄某甲,且李某甲准备打黄某甲第三下时被梁某某制止了。刘某甲及刘某乙辩称:刘某甲没有打黄某甲,而是黄某甲骚扰刘某甲,用手挠了刘某甲,刘某甲仅搪了一下,并没有打黄某甲,故我不同意赔偿。刘某丙及刘某丁辩称:是黄某甲���刘某甲在车里玩游戏打闹,梁某某让刘某丙去劝说制止,但黄某甲没有听劝,继续与一名叫乔坤的孩子玩游戏,黄某甲玩游戏输了,乔锟让黄某甲去打刘某丙,刘某丙没有还手,只是搪了一下,黄某甲又打了下刘某丙。后李某甲过来劝说,继而发生争吵,李某甲打了黄某甲三个耳光。梁某某未尽到管理义务,才使打架事件发生,我认为本次打架与刘某丙无关,我不同意赔偿。梁某某辩称:黄某甲与刘某甲发生争执时我并不是没有制止,因当时有学生下车,其中有几名幼儿园的小孩,我没办法离开车门处,所以我叫刘某丙去车后进行劝说,黄某甲又与刘某丙也发生了争吵,但当时孩子正在下车,我无法及时过去制止,待孩子下完车后,我就过去制止了黄某甲,黄某甲也不打刘某丙了。过了2、3分钟后,李某甲准备下车时说了黄某甲几句,李某甲打黄某甲第���下时,我及时过去将他们拉开。李某甲打完黄某甲后还要有15分钟左右的车程才到黄某甲家,这段期间黄某甲什么都没有跟我说,自己下车回家。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学校与校车是有关系的,因为学校定期给我们开会,我是校车车主雇佣的管理员,雇主给我开工资。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沈洋辩称:校车属于自主经营,与我校无关,我校与校车及校车管理员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合同,我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下午,原告黄某甲在放学回家途中的校车内,与一名叫乔锟的学生玩“真心话大冒险”游戏,约定输方听从赢方的命令,黄某甲游戏输了,乔锟命令黄某甲打被告刘某甲一下,黄某甲打了刘某甲一下,刘某甲回手打了原告黄某甲一下;黄某甲继续与乔锟玩游戏,黄某甲又输了,乔锟命令黄���甲打被告刘某丙,黄某甲打了刘某丙一下,刘某丙回手打了黄某甲一下;刘某甲与刘某丙两次均打在黄某甲的胳膊上。被告李某甲对黄某甲进行劝阻,不让其继续打闹,黄某甲不听劝阻,继而对李某甲进行辱骂,李某甲殴打黄某甲面部,黄某甲还手殴打李某甲,梁某某将二人分开,制止了二人打架行为。后黄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下午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6天,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6316.62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现原告黄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丙、梁某某、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赔偿其医疗费63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37.44元、交通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0474.0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某甲的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份、住院费用汇总表1份、出院诊断书1份、照片2张(黄某甲面部2张)、梅河口市公安局杏岭学校学生黄某甲被打卷宗1册(不包括原告黄某甲、被告李某甲、刘某丙的询问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未采纳或未采信的证据有:黄某甲提供的121张交通费票据、照片2张(黄某甲胳膊部分2张)、黄某甲询问笔录、李某甲询问笔录、刘某丙的询问笔录。根据黄某甲诉讼请求和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梁某某、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多少,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梁某某、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是否应当赔偿黄某甲的损失。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某甲因玩游戏输了而袭扰刘某甲、刘某丙,后与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与李某甲发生厮打,致使其自身受伤,侵犯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权利,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范畴。黄某甲分别先行袭扰刘某甲、刘某丙,具有明显过错,刘某甲与刘某丙虽均还手打了黄某甲,但均打在胳膊处,未造成其治疗的外伤部位,刘某甲与刘某丙不应负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黄某甲主张刘某甲、刘某丙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某甲虽在校车内受到了伤害,但梁某某作为校车车内管理员在知晓其与李某甲发生厮打后及时制止,且黄某甲与李某甲作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了基本的理性控制力,在梁某某制止后,停止了互相侵害的行为,有效防止伤害的扩大,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梁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黄某甲主张梁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与校车及校车管理员梁某某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学校不负有管理校车的责任,且黄某甲未提供证明学校具有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黄某甲主张梅河口市杏岭中心校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某甲在李某甲制止其与他人打闹,先对李某甲进行辱骂,李某甲未能冷静处理,继而殴打黄某甲,后与黄某甲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但李某甲先殴打黄某甲致使矛盾升级,后造成黄某甲受伤,应对黄某甲的损害负主要责任;黄某甲在李某甲制止其与他人打闹,对李某甲进行辱骂,是造成此次打架的起因,具有明显的过错,故黄某甲应对其自身的损害负次要责任。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黄某甲应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李某甲应对黄某甲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陈某甲是李某甲的母亲,即其法定代���人,应由陈某甲承担侵权责任;黄某甲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16.62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黄某甲住院治疗16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其护理费应为1737.44元(108.59元/×16天);根据黄某甲就医时间、地点及入院、出院、护理人员陪同次数,结合梅河口市当地的经济标准,黄某甲的交通费应以400元为宜。综上,黄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0054.06元,故陈某甲应按照60%的责任赔偿黄某甲的各项损失数额为603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03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12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288元,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黄某甲诉讼费212元。被告陈某甲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黄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