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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代信与徐海军、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代信,徐海军,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96号原告:秦代信。被告:徐海军(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9********),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东案乡东案村东富弄***号,现住常山县紫港街道谷丰华庭***幢***室。被告:樊XX,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文胜(特别授权),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代信与被告徐海军、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代信、被告徐海军、樊XX的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代信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徐海军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全部归还,并由被告樊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徐海军归还借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的利息为60000元(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即300000元利息为60000元),合计360000元。被告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5年5月及以后的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300000元的20‰计算直至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海军辩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借款期限为5个月,在6月份的时候以现金给付的形式将借款全部还清。双方说好借款归还后三天内原告再借被告30万元,并且还签了借款合同,但因为后来原告没有将30万元借被告,所以借款合同就没有叫樊XX签字担保。所以被告认为该3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樊XX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当时在协商借款的时候,原告和第一被告商量要被告樊XX提供担保,所以樊XX在抬头处签了名字、身份证号码、电话,后因借款没有交付,且樊XX回家后与妻子商量,其妻子认为30万元的担保数额太大了,所以后来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在落款处签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海军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来怕借条过期,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出借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樊XX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徐海军打款200000元、8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徐海军出具欠原告一个月利息150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徐海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写借款合同只是协商借款,在2014年6月,为了归还原告的借款,其向金柏丽的老总徐雪斌借款250000元,凑了300000元归还给原告。本金300000元归还后,还有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没有支付,故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樊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海军已经将1月份的借款归还给原告,6月份的借款无论是新的借款还是之前的借款,其未在担保栏中签字,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海军、樊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的内容系被告所写,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被告徐海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85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樊XX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份,被告徐海军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14年6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前全部归还,并由被告樊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徐海军实际借款本金为2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海军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樊XX自愿为被告徐海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在被告徐海军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海军归还借款,被告樊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数额,应折抵本金,实际借款应认定285000元。对徐海军所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实际为欠息,可推定欠息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被告徐海军辩解已归还第一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XX辩解未在担保栏里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借款合同的首部保证人一栏中已经签上其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认可,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军归还原告秦代信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已预交3350元),由被告徐海军、樊XX负担3031元,原告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益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