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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跃辉,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征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跃辉,被告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卢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卢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育费自理。原告支取我父亲的3万元,应返还我父亲。原告买车让我所借的4万元外债,原告应偿还。原告索要的我的3万元的复员费,应归还。其他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后于2015年1月10日生女孩卢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经调解,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主张。原、被告婚后不久,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经说和人张某某说和,原告提出条件,要求把被告父亲南某某的工资卡给了原告,原告才肯回去。在说和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南某某当场将工资卡给了原告。由出庭证人张某某证实,原告亦承认。在支取数据上被告称支取3万余元,原告称支取1—2万元。经查银行流水账,实际支取数额为33187元。经做调解工作,被告放弃向原告追索买车借款4万元、复员费3万元和其他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在哺乳期内,依法应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抚育费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支取被告之父南增加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放弃其他主张合理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卢某乙随原告曹某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征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