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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江长城,朱显敏,颜寨荣,韩剑丹,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长城。被执行人: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芬。被执行人:江长城。被执行人:朱显敏。被执行人:颜寨荣。被执行人:韩剑丹。被执行人: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清勇。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江长城、朱显敏、颜寨荣、韩剑丹、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玉苍西路29号的房产已被本案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09月02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抵押于你行;被执行人韩剑丹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汤家桥东北侧香缇锦园地下室207号车位已被本案查封,查封时间截止2018年07月01日;被执行人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四路292号1幢的房产、2幢、3幢的房产,其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职工宿舍13幢2层01室、13幢1层01室、26幢1层01室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04月20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被执行人江长城名下有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33.32%股权及投资权益(出资额366.5万元),其名下有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95%的股权及投资权益(出资额600万元);被执行人颜寨荣名下有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33.36%股权及投资权益(出资额367万元)已被本院诉讼保全,查封时间截止2016年02月07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涉及腾空问题,暂无法处置,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