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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佘高吉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22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高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朋,该公司职员。被告:佘高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佘高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03。开户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5年1月20日欠款金额已达56554.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56554.7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为22903元、利息19895.08元、滞纳金13559.2元、年费160元,其他手续费37.5元)及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下简称客户)向原告(以下简称银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束。《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其中订明: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产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费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客户如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的,银行有权在到期还款日直接从客户指定还款账户扣划款项,偿还欠款;客户须在到期还款日前两天起确保还款账户备有足够的余额,否则,因余额不足导致未足额还款或自动转账不成功而产生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等费用由客户承担;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的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共产生透支本金22903元、利息19895.08元、滞纳金13559.2元、年费160元、其他手续费37.5元,合计56554.78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其它手续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佘高吉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2903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其它手续费(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9895.08元、滞纳金13559.2元、年费160元、其他手续费37.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佘高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绮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