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志刚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黄志刚,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金树赞,男,朝鲜族。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宁,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刚诉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委托代理人金树赞,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2013年5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司机赵红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广场环路车站停车后,原告刚下车,左脚落地右脚往下迈时,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突然启动,将原告甩倒至马路边,被启动行驶的公交车后轮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碾压撕脱伤”。入院先后做了“右足创面清创术”、“右足创面植皮术”。两次手术对于一个80多岁的老人痛苦可想而知。住院期间“偶发心绞痛”,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创伤的脚背至今依然肿痛,行动不便。事故之后“心绞痛”时常发作,2013年8月住院治疗。2013年9月体检时发现“肺门淋巴结增大”,这是历年体检没有的。这次的交通事故伤害对我的身心打击太大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81.17元(其中原告自付32,981.17元、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垫付2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护理费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城公交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系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亦由我公司司机赵红驾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共住院48天,同意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天,营养费出院小结上载明加强营养,同意按30元/天给付营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司机赵红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广场环路车站时,与下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碾压撕脱伤、右足多发骨折、右外踝骨折”,原告自2013年5月28日入院,至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48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个月,于1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5,608.67元,其中原告自付10,308.67元,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垫付2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大便器一个、双拐一副、气垫一台,共花费1,113元。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丰城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司机赵红驾驶,赵红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司机赵红驾驶被告丰城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志刚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赵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丰城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及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共发生35,608.67元,其中原告自付10,308.67元,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垫付20,3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4,800元(100元/天×48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个月,于1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加强营养是所必需的,结合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5天”。关于原告出院后是否仍需要护理的问题,根据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个月,于1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可见原告在出院后1个月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原告“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共计75天(45天﹢3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不足以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充分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580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大便器一个、双拐一副、气垫一台,共花费1,113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准确数额,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黄志刚的伤情未进行评残,且其未提供其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支持。上述第1、2、3项,扣除被告丰城公交公司垫付的20,300元医疗费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后,共计17,108.67元(35,608.67元﹢4,800元﹢2,000元﹣20,300元﹣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余款12,108.67元(17,108.67元﹣5,000元),应由被告丰城公交公司承担。上述第4、5、6、7、8项,共计8,193元(6,580元﹢500元﹢1,113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志刚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8,193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08.67元;四、驳回原告黄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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