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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丽红,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丽红、翻译人员朱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小韩庄村二队王某丙(系××人)家中,将王某丁(系王某丙之女)放在王某丙家中卧室内的一台苹果牌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了被盗物品,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机关调去的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已退还赃物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鲍成彩人民陪审员  窦厚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