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月辉诉董世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辉,李自峰,董世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郑月辉,男,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峰,男,住沂水县。被告董世盈(系被告李自峰之妻),住址同上。原告郑月辉与被告李自峰、董世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辉委托代理人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峰、董世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沂华荣都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方,价格为174000元,该房款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后二被告迟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自峰、董世盈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自峰经营饭店。因经营资金紧张,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自峰、董世盈向原告郑月辉借款1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被告并于当日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沂水县长安路沂华荣都小区6号楼6单元601室房屋以174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郑月辉。实际二被告是用该房屋作借款担保。庭审过程中,有二证人到庭证实以上事实。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将以上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39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保全费单据一份、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7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对该款负清偿责任。原告郑月辉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7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自峰、董世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峰、董世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月辉借款1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自峰、董世盈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财产保全费1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鑫审 判 员 王维钦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