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雅芹与秦学明、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学明,刘雅芹,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明。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芹,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综合部主任。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64709-6,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八道街。法定代表人丁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彬。上诉人秦学明因与被上诉人刘雅芹、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学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上诉人刘雅芹、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秦学明向刘雅芹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后双方每年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秦学明重新为刘雅芹出具借据。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秦学明于2013年5月31日应向刘雅芹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37,600元。2014年6月3日,秦学明向刘雅芹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刘雅芹、秦学明均在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工作。秦学明系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2007年至2015年秦学明作为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经理,自行筹集资金进行建筑工程开发、建设。其按单位规定比例上缴规费,进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依据刘雅芹的申请,查封了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在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12,486元、住房贷款保证金496,500元,在黑龙江省锦河农场的工程款160,000元,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场的工程款31,014元。以上均系秦学明自行投资,在上缴单位规定的规费后形成的债权。再查明,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56%,2013年6月1日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学明向刘雅芹借款7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秦学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刘雅芹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秦学明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刘雅芹主张秦学明于2008年5月向其借款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其主张与其提供的秦学明为其出具的借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秦学明对其向刘雅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又不能说明借款的本息金额,而对刘雅芹自认的秦学明向其还款200,000元的事实又予以认可。因秦学明对其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又未能合理说明借款本息的金额,故对刘雅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至2013年5月31日,秦学明应当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1,537,6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刘雅芹要求秦学明偿还该期间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刘雅芹要求秦学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秦学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刘雅芹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294,000元(700,000元×0.02×2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5.75%×4=23%)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40,250元(700,000元×23%/12×3个月)。综上,秦学明应当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合计1,871,850元,扣除已偿还的200,000元,秦学明还应当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1,671,850元。关于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是否应当向刘雅芹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秦学明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刘雅芹借款,其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其以该借款作为投入,按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的经营方案,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进行建筑工程开发、建设,但其对借款的用途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地位。刘雅芹可以要求秦学明偿还借款本息,亦可以要求秦学明用其经营所得偿还借款。但是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未向刘雅芹借款,其与刘雅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所以,刘雅芹要求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学明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1,671,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雅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00元,由秦学明承担24,684元,刘雅芹承担416元。上诉人秦学明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08年5月向刘雅芹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当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1,537,600元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2015)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由刘雅芹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刘雅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秦学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在二审中,秦学明、刘雅芹、农垦北安建筑总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应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一、秦学明在2008年5月份是否向刘雅芹借款700,000元的问题;二、截止2013年5月31日秦学明是否应当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1,537,600元的问题;三、截止2015年5月31日秦学明是否应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1,671,850元的问题。一、关于秦学明在2008年5月份是否向刘雅芹借款700,000元的问题。刘雅芹提供了秦学明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金额分别是1,240,000元和297,600元,合计1,537,600元,是2008年的欠款累计所形成,秦学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又提供了证人孙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08年秦学明向刘雅芹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刘雅芹所述相互印证,秦学明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秦学明在原审中认可与刘雅芹存在借贷关系,并承认在2014年6月3日还款200,000元的事实,所以应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刘雅芹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关于截止2013年5月31日秦学明是否应当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1,537,600元的问题。秦学明于2008年5月向刘雅芹借款700,000元,该借款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整60个月,借款利息应为840,000元(700,000元×2%×60个月),本息合计1,540,000元,二张借条金额为1,537,600元未超过1,540,000元,也不存在复利问题,秦学明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所以刘雅芹的主张应予支持。三、关于截止2015年5月31日秦学明是否应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1,671,850元的问题。截止2013年5月3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537,600元。原审认定借款700,00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34,250元,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从2008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为1,871,850元,扣除秦学明已偿还的200,000元,秦学明还应当偿还刘雅芹借款本息合计1,671,850元,所以刘雅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学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秦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张贤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 迪 关注公众号“”